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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民初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洪斌与周侠、李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洪斌,周侠,李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民初4977号原告:沈洪斌,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侠,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被告:李亚军,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沈洪斌与被告周侠、李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侠、李亚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洪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侠为朋友关系。被告周侠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借款凭据约定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由被告李亚军进行担保。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归还,而被告周侠至今仍未归还相应借款,现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侠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4000元;2、被告周侠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李亚军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洪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已交付,且被告李亚军进行担保的事实;3、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被告周侠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周侠、李亚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沈洪斌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洪斌陈述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周侠结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侠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侠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亚军理应明知为被告周侠之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应依法对被告周侠应支付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侠追偿。被告周侠、李亚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侠结欠原告沈洪斌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亚军对被告周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侠追偿;三、驳回原告沈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0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侠负担,由被告李亚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侠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 晴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