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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尹某、陈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985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被告人陈某,女,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1月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2月8日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至3月20日,被告人尹某、陈某共同出资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街麦某商��门口处开设赌场。采用“玉米抓摊”的赌博方式吸引附近村民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陈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中旬至3月20日,被告人尹某、陈某等人共同出资在贺州市八步区大宁镇螺石街麦某商店门口处开设赌场。采用“玉米抓摊”的赌博方式吸引附近村民进行赌博活动,并按下注金额10%的比例抽头渔利。2016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尹某抓获,次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议。且有证人孔某、黎某、潘某、廖某、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笔录、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大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尹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陈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澜岚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唐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