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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郭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郭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842号原告:张伟,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元龙,男,1970年6月7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伟与被告郭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元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26日起按月息1.5%给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至2017年2月25日利息为5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月息1.5%,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3月3日,被告许诺,如到2016年6月1日前不还清,愿用南望房子作抵押。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154000元。张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和身份信息;2、借条及保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及用房子抵押的事实。被告郭元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郭元龙向张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郭元龙为张伟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3月3日,郭元龙在原借条上写明:如到2016年6月1日前不还清,以南望房子为抵押,总面积450平方米。为此,张伟起诉来院,要求郭元龙支付借款本息15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元龙借原告张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郭元龙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2014年2月26日,郭元龙向张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月息1.5分,没有约定是百分之1.5分,还是千分之1.5分,还是万分之1.5分,属约定不明,其要求利息按1.5%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伟要求被告郭元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郭元龙承担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张伟承担593元,由被告郭元龙负担1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