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秋英与单源、李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英,单源,李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105号原告:李秋英,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源,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远亮,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何林连。地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秋英诉被告单源、李远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夏悦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源、李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英诉称:2015年11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单源驾驶湘M×××××号小客车沿X38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388线24KM+200M时碰撞在此路段正常行驶的由黄海金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单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金与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北山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及牙齿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85天。之后因为病情未愈于2016年4月16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13000元,需安装6颗义齿,每颗15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0周岁。经核实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l、医药费:62567.13元。2、后续治疗费:13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1049元。4、义齿修复费用:1500元/颗×6颗×2次=18000元。注:原告52周岁,牙齿每十年更换一次,更换至70岁,共需更换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元/天×(85+l0)天=9500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85+10)天=19525元。7、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3%=159883.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5673.1元/年÷4×5年×23%=7382元。注:原告母亲刘五妹,1938年3月19日出生,现年77周岁,共生育4个子女,年迈没有收入,由子女抚养。9、鉴定费:2500元。10、误工费:2800元/月÷30天×323天=30147元。注: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323天。11、交通费用:2000元。12、营养费:30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8553.25元。原告认为,被告一驾驶湘M×××××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肇事车辆湘M×××××号小客车己经在被告三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三在承保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8553.25元,被告二是肇事车辆湘M×××××号小客车的支配人及被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秋英请求:1、判决被告三在交强险与商业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4855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对诉求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卡一张;5、连州北山医院出院小结一份;6、连州北山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7、证明一份;8、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9、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二份;10、收费收据十三份;11、费用清单;12、报告单二份;13、发票二张;14、发货单一份;15、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6、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发票一份;17、证明一份;18、工作及误工证明一份;19、工资表一份;20、劳动合同一份;21、信息查询表一份;22、户口薄一本;23、交通费发票十六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我方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我方认为伤者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因为伤者是农村户口,并且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和生活证明没有相应的银行帐户及相关部门出具证明佐证,我方不承认原告在清远城镇工作的事实。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应按照湖南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请求过高,并且没有提交误工收入证明,我方认为应当按照85元/天计算。原告没有具体提交有交通起止点的车票作为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在8000-1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单源驾驶湘M×××××号小客车沿X38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X388线24KM+200M时碰撞在此路段由黄海金驾驶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造成黄海金、李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5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0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单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金与李秋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北山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及牙齿损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85天,用去医疗费53278.43元,出院告知:1、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2、1个月后返院行左胫骨植骨手术治疗。3、多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6年3月30日原告到连州北山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66元。2016年4月15日,在连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13元。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6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4217.97元。此后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间共7次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891.73元。以上医疗费共62567.13元。2016年10月17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秋英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口腔共9枚牙齿脱落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秋英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3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李秋英口腔需安装6颗义齿,义齿安装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1500元人民币╱颗,(每十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治疗期间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支付800元、二折床一张,支付249元。原告李秋英从2014年10月20日入职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江南水汇休闲馆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告李秋英的父亲李大文已去世,原告李秋英的母亲刘五妹,农民,1938年3月19日出生。李大文与刘五妹生育了4个子女。被告李远亮是肇事车辆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远亮为该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连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金、李秋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远亮存在过错,故被告李远亮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被告在案件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残疾赔偿金:本案属于有两个等级伤残的情况,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002)》,伤残赔偿指数应为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与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李秋英最高处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附加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应为1%,其总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1%。故李秋英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1%=14598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秋英母亲刘五妹生活费,25673.1元╱年×5年×21%÷4=6739.19元。护理费:原告住院95天。95天×62987元╱年÷365天=16393.88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部份车票单据,本院酌定1000元。误工费:原告2015年11月23日受伤住院,2016年10月17日定残,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323天,原告月工资约2800元,误工费为2800元÷30天×323天=30147元。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1049元,原告购买手动轮椅车一辆,支付800元、二折床一张,支付249元,数额不大,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7项合计211309.31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309.3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医疗费:原告治疗费共62567.1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支付52567.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95天,95天×100元/天=95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医生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13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李秋英左胫腓骨内固定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需13000元人民币”的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义齿修复费用:原告请求18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李秋英口腔需安装6颗义齿,义齿安装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用经评估约1500元人民币╱颗,(每十年更换一次,至70周岁)”证明,本院予以采纳。以上5项合计104067.13元,扣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067.13元。关于支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500元应由谁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秋英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秋英195376.44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秋英司法鉴定费25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87.91元,由原告李秋英负担712.91元(原告已预交3243.91元,应退25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担5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人民陪审员 黄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吴亚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