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俞龙泉与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龙泉,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501号原告:俞龙泉,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姚兵,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俞龙泉与被告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姚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龙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龙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0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归还。被告姚兵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俞龙泉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姚兵”。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姚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姚兵归还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龙泉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