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飞轮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轮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轮,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李飞轮在淘宝网上分三次购得射钉枪、无缝钢管、射钉弹及钢珠,后将钢管安装在射钉枪上改装成枪支,并将该枪藏于其榆林市开发区的家中。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飞轮及其朋友常某某携带该枪支驾车从神木县店塔镇出发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麻家塔办事处常家沟水库附近打猎,李飞轮使用该枪射杀一只山鸡,常某某使用该枪未射中猎物。后二人在驾车返回途中被神木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查获枪支、射钉弹、钢珠。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飞轮持有的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的枪支,射钉弹为射钉枪配用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飞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射钉枪一把,射钉弹303个,钢珠168个,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鉴定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轮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飞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米脂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飞轮进行调查评估,具备社会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李飞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轮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枪支一支、射钉弹303个,钢珠168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乔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