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行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薛天明、刘福才、杜银玲等107人与宜川县人民政府、宜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宜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购土地及房产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天明,周小静,郭永红,尚杰,孟庆锋,杨怀兴,张金宏,王晓燕,王海燕,冯艳,袁新荣,宋小玲,宜川县人民政府,宜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宜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天明等107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薛天明。诉讼代表人:刘福才。诉讼代表人:杜银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宜川县西郊。法定代表人:XXX,县长。委托代理人:刘延朝,宜川县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聂晶晶,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住所地:宜川县国土资源局*楼。法定代表人:高德满,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巧莉,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宜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志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宇皓,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小静。原审原告郭永红。原审原告尚杰。原审原告孟庆锋。原审原告杨怀兴。原审原告张金宏。原审原告王晓燕。原审原告王海燕。原审原告冯艳。原审原告袁新荣。原审原告宋小玲。上诉人薛天明、刘福才、杜银玲等107人因诉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宜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宜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购土地及房产决定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初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原告薛天明等118人中有部分人员原是宜川建材公司的职工。宜川建材公司因企业改制,制定《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企业多数职工在改制方案通过签名单中签字,其中也包括部分原告在内。2008年9月10日宜川建材公司向县政府递交申请,请求按照县规划要求将公司国有土地及房屋资产予以收购处置变现,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2008年10月23日县政府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下发72号决定,鉴于宜川建材公司多次申请以改制方式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依法收购该公司位于前街7号3574.9平方米和北窑西桥头2785.6平方米的两宗国有土地及其房屋资产。2008年11月28日土地储备中心与宜川建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2009年宜川建材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补偿费,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宜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宜川建材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起被注销。至此,县政府作出的72号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诉称县政府的72号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土地储备中心与宜川建材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天明等118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薛天明等118人。上诉人薛天明、刘福才、杜银玲等107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未经质证的证据就作为定案依据,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已经被注销,依法应变更为企业的主管机构宜川县建设局,一审裁定列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二)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是集体企业,企业注销,企业资产属于全体职工所有,所以上诉人有起诉资格。被上诉人行政收购决定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三)涉案土地收购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宜川县人民政府宜政发(2008)72号《关于收购县建筑材料总公司国有土地及其房屋资产的决定》;3、撤销宜川县土地储备中心和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并返还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的土地及其房产,或者赔偿损失;4、或者发回重审;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宜川县人民政府、宜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宜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72号决定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二)其收购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主体资格有问题,职工个人不是集体企业财产所有人,不能代表企业意志,无权对集体企业处分财产行为提起诉讼。(四)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于1989年8月23日设立,性质为集体企业。2008年5月26日,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经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制定《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企业多数职工在改制方案通过签名单中签字,其中也包括部分上诉人在内。2008年9月10日,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向宜川县人民政府递交申请,请求按照宜川县规划要求将公司国有土地及房屋资产予以收购处置变现,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2008年10月23日,宜川县人民政府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下发《关于收购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国有土地及其房屋资产的决定》(宜政发[2008]72号)。该决定鉴于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多次申请以改制方式解决职工安置等问题,依法收购该公司位于前街7号3574.9平方米和北窑西桥头2785.6平方米的两宗国有土地及其房屋资产。2008年11月28日,宜川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收购合同。2009年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补偿费,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经宜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起被注销,宜川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原系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的主管局。另查明,一审原告118人于2010年6月9日起诉,法院未立案,其上访到陕西省人大、陕西省高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诉讼,应当事人异地管辖申请,2016年4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后,其中107人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出于改制需要向宜川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按照宜川县规划要求将公司国有土地及房屋资产予以收购处置变现,用于安置职工和偿还债务。宜川县人民政府遂作出《关于收购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国有土地及其房屋资产的决定》(宜政发[2008]72号)。依据该《决定》,宜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收购合同,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已将收购款向职工支付安置补偿费,并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企业职工所享有的安置补助费是基于其与企业存在的劳动关系,而非职工本身是企业资产的权利人。上诉人认为企业资产属于全体职工所有,缺乏依据。故针对企业的资产,由宜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收购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国有土地及其房屋资产的决定》和宜川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签订的收购合同,与上诉人职工个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作为企业职工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原告的资格。不符合原告资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宜川县建筑建材总公司已于2011年注销,一审法院仍将其列为当事人确有不妥,应予指正,但该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铁梦瑶附: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名单如下:薛天明刘福才杜银玲薛东峰冯丹林王玉兰王烈燕张建宏张双全邓春明蔡引仙李忠学兰金民张海东葛建军刘建军米福林张东旭张东玲蔡引红范庆红王建宜李耀龙刘根刚吴克军王来成晋军仓张兵兵李文新刘霞冯立立谢福荣刘铁柱陈海清陈海峰陈海珍雷锁平李春红杨海龙杜保胜刘艳霞杜瑞轩陈红云杨翠花刘艳霞张飞丁翠萍靳文东刘志民张世宗李海龙王爱利邱来福谢根栓李金花雷玉珍车保明吴海荣张强白桂香梁建超强建平贾连营李明贾占军冯科伟崔昌春王宜生张兆杰杨永文冯振兴冯海青李全科梁金红曹天堂胡建军王金忠谢延祥谢延德梁卫东谢晓辉郭学军王国忠范丙祥薛伟峰丁丽丽薛喜刚王锋薛慧玲王龙杨军王昊樊舟左主左进科左银科左金平左凡军刘张成贺俊兴杨金胜张志珍杨全来胡焕民李玉明雷高斌宋高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