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陈高明,陈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947号原告: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歇金台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年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松滋市科技馆旁)。法定代表人:陈高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高明,男,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陈波,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松滋市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陈高明、陈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陈高明、陈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决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116875元,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自2015年8月3日起算)的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决被告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陈波、陈高明对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上述四被告当时到场办理了借款合同、借据;被告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波代表公司和个人分别签订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被告陈高明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借款后,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因种种原因不能正常运作,借款利息不能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止,至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已严重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请的借款250万元的本金属实;二、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属实;三、原告诉请的该笔债权设定有物权的担保和自然人的担保,目前该笔债权已被原告采取非正常手段实际占有了被告开发的大德盛农机市场的门面房9间3层(2、3、4层),还有2层大型仓库面积约1500平方米,价值2300万元原告已将上述房产出租给他人从事仓储和家具厂,该笔在债权仅是欠原告总债务的一笔;四、该债权的实现应优先实现物权担保后两名自然人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名自然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五、全体被告保证配合原告全额实现担保物权,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办理物权过户登记手续;六、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无异议,但保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名自然人陈高明、陈波不应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我国《担保法》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所以两名自然人的担保应依法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5年2月3日,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法人客户借款合同》(编号:2015年0026号)一份。该合同第三条载明:“(一)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小写)25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第四条载明:“(一)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为18.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本合同约定利率执行至借款到期日止;借款到期以后的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加收100﹪的利息。不另行通知甲方(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松滋市农商行分别向被告转款140万元和110万元,合计转款250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在此后的6个月内,原告未向保证人陈波主张保证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于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讨此款时,理应向原告偿还。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该笔借款偿还时间为2015年8月3日,但此后原告在保证到期后的6个月内没有向保证人(亦即被告)陈波主张保证权利,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被告保证人陈波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虽在该保证期间届满后向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且经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该签字并不能认定原告与保证人陈波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此签字问题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本院认定保证人在原告向其送达的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行为,不能让原告与保证人之间形成新的保证合同。故本院不得认定保证人陈波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陈波承担保证责任并对上述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欠款利息和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并且要求被告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陈高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大德盛农业机械专业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松滋市金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支付借款合同期内利息11.6875万元,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松滋市大德盛置业有限公司、陈高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36元,减半收取计1686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成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卢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