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清泉与邹鹏飞、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清泉,邹鹏飞,郑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220号原告:江清泉,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鹏飞,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郑丽芬,女,199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江清泉与被告邹鹏飞、郑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鹏飞、郑丽芬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清泉当庭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邹鹏飞归还江清泉借款36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自愿放弃原诉状中请求郑丽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邹鹏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邹鹏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江清泉借款364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于2015年12月31日,邹鹏飞出具一张《借条》给江清泉收执,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事后,江清泉急需资金,多次向邹鹏飞催讨未果。江清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诉请本院作出公正裁决。邹鹏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邹鹏飞分多次向江清泉借款本金共计230520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一张《借条》给江清泉收执,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在月息7分至1角之间,邹鹏飞也按约定支付了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1月27日,江清泉亦自认收到了邹鹏飞支付的利息133480元。以上事实有江清泉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江清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邹鹏飞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需要释明的一个问题是:江清泉自认收到的利息133480元中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部分是否应该抵扣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唯一的证据《借条》是邹鹏飞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给江清泉收执的,而江清泉在庭审中自认截至2017年1月27日收到了邹鹏飞支付的利息133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以本金230520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为89902.8元,则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部分为43577.2元(133480元-89902.8元)。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截至2017年1月27日,邹鹏飞尚欠江清泉借款本金186942.8元。综上,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清泉与邹鹏飞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邹鹏飞尚欠江清泉借款本金186942.8元的事实,有邹鹏飞亲笔签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部分,江清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526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9911945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601728936”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江清泉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清泉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郑丽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邹鹏飞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4&Gid=117833411&ShowLink=false&PreSelectId=401528616&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m_font_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252673&ShowLink=false&PreSelectId=599119456&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601728936”l”m_font_1#m_font_1?)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邹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江清泉借款本金186942.8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计3380元,由邹鹏飞负担1758元,由江清泉负担16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漳龙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