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文华与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华,银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3483号原告:文华,女,1977年7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银柱,男,39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文华诉被告银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柱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华诉称,2014年6月13日从我商店赊购价值1158.00元的农药,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但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158.00元及利息738.00元,合计1896.80元。被告银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商店赊购价值1158.00元的农药,约定2014年11月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158.00元及利息738.00元,合计1896.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文华的陈述、庭审笔录和一枚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文华的主张、当庭陈述及欠据能够认定被告银柱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华货款本金1158.00元。二、驳回原告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银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金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