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静与张军、史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张军,史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775号原告:王静,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金钟,上海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史红云,女,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王静与被告张军、史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史红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4万元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军相识多年,被告张军于2012年1月6日、2014年1月31日、2015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34万元及1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0%。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本金214万元以及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110万元。但被告张军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史红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因《欠条》中计算的利息金额超出原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故自愿将利息调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100万元及以21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张军、史红云未作答辩。原告王静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共欠原告本金214万元以及相关利息等其他事项;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6日转账给张军80万元、2014年1月14日分7笔转账给张军合计34万元、2015年4月2日转账给张军1,000,001元,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间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军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于1988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军曾分别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1元,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张军的账户。2016年7月20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人张军于2012年1月6号、2014年1月31号、2015年4月1号从王静处借入人民币80万、34万、100万,约定年利率20%,截止2016年4月1号止,共计欠款本金214万元,利息110万元。此后,被告张军未支付过原告利息并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证明被告张军向原告王静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张军主张还款,但被告张军现下落不明,亦未主动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归还本金共2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张军应支付截止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为110万元,因原告认为该金额超出了双方原约定的年利率20%的标准,故自愿将截止至上述期限的利息调整为100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此外,原告另主张自2016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军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张军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军、史红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史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静借款本金共计214万元;二、被告张军、史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截止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100万元;三、被告张军、史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以21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26.13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两项合计43,726.13元,由原告王静负担5,000元,被告张军、史红云负担38,72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