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居民,住平邑县。2001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800元。2006年6月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东住院部电梯内,盗窃张某上衣口袋里的现金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亲属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平邑县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盗窃被课以刑罚,却不思悔改,再次犯盗窃之罪,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其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郭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8000元,剩余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时圣宏审 判 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