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德安、肖文秀与邵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安,肖文秀,邵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186号原告:杨德安,男,藏族,1968年11月3日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肖文秀,女,藏族,1969年7月18日生,住四川省小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双萍,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邵一国,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杨德安、肖文秀与被告邵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不能,经单位证明其下落不明,遂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安、肖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一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安、肖文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时违约金为211200元;3、判令由被告支付二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900元(以上三项共计:667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如到期未能归还的,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至今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被告均予以推诿回避。故二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邵一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2、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20日胡某向邵一国转账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13日胡某取现199900元,并于当日向邵一国交付现金20万元,同时证明在取现后胡某卡上的余额为175万,胡某是具有借款能力的;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0月28日杨德安向胡某转账支付38万元的事实;5.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逾期未还款按照每天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6.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证人借款40万元,向原告肖文秀借款4万元,而证人向原告杨德安借款38万元,后经原被告及证人协商,证人与原告杨德安、被告与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被告与原告杨德安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邵一国三次向案外人胡某借款共计30万元,(给付方式:案外人胡某给付现金20万元给被告邵一国,2013年7月20日胡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0万元到被告邵一国账户:62×××24。)后原告肖文秀给付被告邵一国现金4万元。因案外人胡某在原告杨德安处借款38万元,后经胡某、杨德安、肖文秀、邵一国的一致同意,被告邵一国向杨德安、肖文秀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杨德安、肖文秀二人现金人民币(¥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正,借款期限为90天,如到期未能归还,按每天百分之一计违约金,违约金按实际超期天数计算,借款从2014年8月18号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邵一国向案外人胡某借款30万元,案外人胡某向原告杨德安借款38万元,被告邵一国向原告肖文秀借款4万元。2014年8月18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胡某协商,案外人胡某对被告邵一国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德安,以抵偿案外人胡某与原告杨德安之间的借款,并于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二原告执存。借条写明借款数额的大写、小写及违约金,约定了归还日期,并在借条上写明身份证及联系方式,在原告证明了部分金钱交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虽然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的借款金额为40万元,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证明向被告实际交付34万元,原告陈述尚有另外一笔10万元的转款记录,经本院释明限原告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标的额为34万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抗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经二原告向法庭陈述该违约金实质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最高上限,故该约定超过利息最高上限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15900元,因二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在庭审中,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一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德安、肖文秀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息24%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071元,由被告邵一国负担7000元,原告杨德安、肖文秀负担4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龙审 判 员 廖 渊人民陪审员 付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