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温泉体育路。法定代表人:黄剑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地址:咸宁市咸安区温泉潜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熊盼,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先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鲲,被告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军、殷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05144.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集中热水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咸宁市“潜龙山居”商品房10栋太阳能集中热水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总价款11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开工通知入场施工,期间按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减并经被告确认。该工程已于2014年11月全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工程量变更后总价款合计1389144.40元,至2012年12月,原告仅支付了884000元,尚欠原告505144.4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辩称:本工程价款包干价为117万元,签订合同前集热面积设计方案为816.27㎡,施工中进行了变更只有657.3㎡,应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答辩人只应付78万元,按合同约定还应扣留5%质保金部分,答辩人已付88.4万元,已超付工程价款。另原告施工产生的水电费6153.7元应由原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因原、被告对变更后的工程总价款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了湖北新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潜龙山居一期太阳能集中热水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造价为1072608.39元,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鉴定金额给付下欠工程款188609.3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太阳能集中热水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为被告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包被告咸宁市“潜龙山居”商品房项目E1、E2、F、J、G、K、H、L1、L2、M共10栋太阳能集中热水工程设计、施工。合同条款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质量保证、工程验收、工程价款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为包干价1170000元,甲方根据现场需要提出的临时措施费以现场工程量签证为准,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经咸宁市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业评审通过后甲方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要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后支付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施工场地所需的施工条件,因施工与调试发生的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通知进场施工,施工工程中根据需要变更了设计,双方对变更的工程量均予以了确认,该工程于2014年11月竣工验收交被告使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款项884000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签订《太阳能集中热水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交付工作成果,被告验收使用并支付了884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鉴定价格无争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付的188608.39元。被告提出要求扣留保修费主张,因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已满,故对扣留5%的报修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另提出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为主张,因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江成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88608.3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36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湖北大地钎具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