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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邹德兴与罗亮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兴,罗亮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3民初336号原告:邹德兴,男,汉族,1973年4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罗亮伙,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邹德兴与被告罗亮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邹德兴诉称,请求判令罗亮伙支付货款35370元及从2016年3月24日至货款还清为止,按每月353.7元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罗亮伙向邹德兴购买PE波纹管,罗亮伙答应货到付款,但至今未付。罗亮伙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福建省××县,销售清单上“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邹德兴自行增加的,申请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罗亮伙住所地为福建省××县;邹德兴依约将涉案货物送至福建省××县,涉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县;罗亮伙认为“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邹德兴在销售清单存根联上自行增加的,销售清单客户联无此内容,双方没有协议管辖。邹德兴主张双方有协议管辖,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罗亮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同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庆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邱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桂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辨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辨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