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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7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某与李某1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某1,宋某,李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7074号原告:江某,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某之夫),住同江某。被告:李某1,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宋某(兼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李某2,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江某与被告李某1、宋某、李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告宋某(兼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2、李某1、宋某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号楼×门203号房屋搬走并支付房屋使用费24.3万元。事实与理由:我儿子王某于2008年3月与李某2结婚,婚后住进我家。从2012年起她的父母也住进我家,同时将他们丰台区六里桥的楼房出租,年收租金7万,从中获取利益。2014年8月两个孙子出生,住在苹果园,满月都没挪窝,2015年5月从我家回到涉案房屋,2015年6月23日我们去接孙子,她报警,至今也没让我们接孙子。李某2辩称,2015年6月23日晚上9、10点江某到家里冲进卧室要抢孩子,伸手就要抱孩子,我报警了,警察说了江某。关于涉案房子,我父母��过来是帮助我照顾孩子。结婚时我就住进了涉案房屋,我丈夫就这一套房,买家具电器的钱都是跟我家借的,江某说既然我家出钱,婚后我们自己想怎么过就怎么过。我与我丈夫没离婚,我丈夫对我和我孩子都有扶养的义务,江某要房子应该找他儿子。李某1、宋某辩称,我们的意见同李某2,我们是为了帮助李某2调理身体才搬过来的,我们的家具放在江某的房子里,孩子由我们照顾,生活费都是我们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2与案外人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办理婚礼,于2014年8月4日育有两子。江某系王某之母,李某2之婆婆。李某1、宋某系李某2之父母。2017年1月5日,经本院调解,江某之母孙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七贤村保险公司宿舍×号楼×门×��203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江某继承所有。王某与李某2自婚礼后即在涉案房屋居住,后宋某、李某12012、2013年左右搬至涉案房屋与王某、李某2共同居住,2015年5月起二人的两个孩子在此与李某2共同生活,2015年9月王某搬出,王某与李某2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现江某要求李某2、宋某、李某1搬出涉案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李某2、宋某、李某1表示宋某、李某1居住在此系为照顾孩子,李某2现无工作,三人均不同意江某的诉讼请求。江某认可李某2现无工作,但提出王某每月支付李某2生活费5000元。李某2表示王某自2015年9月每两个月支付其1万元生活费,但2016年12月后未再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江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李某2系江某之儿媳,自2008年3月即在涉案房屋居住,其与王某的两个孩子以及李某1、宋某亦在此共同生活,并由李某1、宋某协助李某2照顾两个孩子。加之李某2现无工作,与王某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江某并不具备向李某2、李某1、宋某主张腾退房屋的条件,故本院对江某主张三人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2、宋某、李某1居住在涉案房屋系基于李某2与王某的婚姻关系,三人亦未与江某达成过支付使用费之协议,故江某要求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2、宋某、李某1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三元,由江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孔德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