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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巩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交警大队巷道内一棋牌室内,以借用被害人蒋某甲手机打电话为名,窃得蒋某甲白色VIVO牌X7plus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65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巩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巩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巩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交警大队巷道一棋牌室内,以借用被害人蒋某甲手机打电话为名,窃得蒋某甲白色VIVO牌X7plus手机1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658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宗敏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子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