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长怀、夏连华、夏玉莲、夏玉梅与夏应才、罗衍云共有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怀,夏连华,夏玉莲,夏玉梅,夏应才,罗衍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02执异15号案外人:夏应琦,男,汉族。案外人:夏和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吴长怀,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夏连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夏玉莲,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夏玉梅,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吴长怀,系夏连华、夏玉莲、夏玉梅之母。被执行人:夏应才,男,汉族。被执行人:罗衍云,女,汉族。本院在执行吴长怀、夏连华、夏玉莲、夏玉梅与夏应才、罗衍云共有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应琦、夏和平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夏应琦、夏和平称:2017年4月17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执字第479号《公告》告知其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海子街村五组(海子街运输站旁)的房屋面向公路左边一个进出两楼即将被执行给吴长怀、夏连华、夏玉莲、夏玉梅。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于1996年与夏应才、夏艳会、夏应美、夏应芬共同出资翻修父亲夏万书旧房屋,父亲于2015年9月去世后并未对该房屋权属进行分配,直至目前为止,该房屋依然属于异议人与其余四人共同所有。并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二份。为避免异议人的不动产遭受不必要损失,特请求法院裁定中止对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海子街村五组(海子街运输站旁)的房屋面向公路左边一个进出两楼的执行。本院查明: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海子街村五组(海子街运输站旁)的房屋面向公路左边一个进出两楼系夏应才修建,属于夏应才本人所有。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夏应才、罗衍云所有的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海子街村五组(海子街运输站旁)的房屋面向公路左边一个进出两楼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人民币190000.00元抵债给申请人吴长怀、夏连华、夏玉莲、夏玉梅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案外人夏应琦、夏和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海子街村五组(海子街运输站旁)的房屋面向公路左边一个进出两楼属于夏应琦、夏和平、夏应才、夏艳会、夏应美、夏应芬共同所有。故案外人夏应琦、夏和平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应琦、夏和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聂 品审判员 周 松审判员 徐永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甘建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