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素琴与海门市包场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素琴,海门市包场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1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素琴,女,194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包场镇(原东灶港镇)港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负责人:张记永,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沈素琴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包场镇港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港新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7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沈素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案要求,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沈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港新村委会赔偿损失30000元(司法鉴定后最终确定赔偿方式或金额)。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6日,沈素琴向港新村委会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海门市东灶港镇港新村农民聚居区房屋一套(原门牌号为××,现门牌号为××,现沈素琴发现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港新村委会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沈素琴非港新村村民,双方名为“委托建房”,实为“房屋买卖”。沈素琴于2011年4月26日向港新村委会购买了由港新村委会开发建设的东灶港镇港新村农民集居区47号房屋,建筑面积336.05平方米。该房屋的建设用地属农村集体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工程建设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沈素琴预交),于裁定生效后退还沈素琴。本院认为,沈素琴并非港新村村民,无权购买该村集体土地所建房屋,且案涉房屋的建设亦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被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违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民事纠纷,故沈素琴与港新村委会关于案涉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买卖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