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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杨金怀等与杨士春、杨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怀,杨士春,杨福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560号原告:杨金怀,男,1962年5月4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杨士春,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杨福臣,男,1947年1月5日出生,住滦平县。原告杨金怀等与被告杨士春、杨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杨士春价值在82971.00元以内的财产采取保��措施。原告杨金怀以自有车牌号码为冀HO27**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杨士春银行存款82971.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期限为2年(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朴金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