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寿禾苗,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814917313178,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1号。主要负责人:叶庆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106829-1,住所地为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寿禾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禾苗,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小霞,女,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昶杰,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亚群,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身份证号码为3306811991********,住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桃园村古唐***号。上列三被上诉人(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禾苗。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贵溪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易日化公司)、寿禾苗、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的主要负责人叶庆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高健,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禾苗,被上诉人寿禾苗及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寿禾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的上诉请求:1、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增加判令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用于贷款抵押的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罗字第××号、20××58号、20××59号房产及其所在范围内的土地证号为(2013)第03**号土地使用权证,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和上诉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改判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对依法确定的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不足。1、本案法律关系主体认定有误,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鹰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鹰潭分行)系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其一,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隶属于建行鹰潭分行,是其分支机构,在财务、资产、人员等方面均由建行鹰潭分行集中管理。其二,上诉人与建行鹰潭分行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设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建行鹰潭分行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三,上诉人及建行鹰潭分行对外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实际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因此,上诉人与建行鹰潭分行系同一法律关系主体。2、本案上诉人因业务分工经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其双方民事行为当事人就是各被上诉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抵押担保及保证均有效。3、基于前述分析,上诉人与建行鹰潭分行系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因此,各被上诉人无论是与被授权人即上诉人签订还是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合同,其体现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均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案所涉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等,均应视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相应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4、从主债权上,本案中,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在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分别签订编号为LD-2014-69、LD-2014-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后,建行鹰潭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建行鹰潭分行对其依法享有贷款债权。在2014年5月,上诉人获得授权,在2015年3月18日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编号为贵建LD-2015-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约定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借贷630万元,以偿还LD-2014-69、LD-2014-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欠贷630万元。因为上诉人与建行鹰潭分行系出于同一法律关系主体,所以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的行为,名义上是借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但无论从证据上看还是从实质上看,“新贷”仅是“期限延展”。5、从最高额抵押上,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编号为ZGEDY-2014-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愿意以合同约定财产为其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债权确定期)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贷合同在最高额7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本案中,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LD-2014-69、LD-2014-70、贵建LD-2015-14)均发生在该债权确定期内,因此,该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最高额抵押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存在最高额度,一是存在债权确定期。本案中,至起诉时止,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共欠上诉人主债630万元,并未超出最高限额。故此,双方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其担保的主债权为630万元,且存续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最高额抵押权消灭有误。6、从保证的效力上来看,2014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分别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其二人愿为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债权确定期)与建行鹰潭分行所发生的贷款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保证限额为700万元。本案中,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LD-2014-69、LD-2014-70、贵建LD-2015-14)均发生在该债权确定期内,且上诉人与建行鹰潭分行系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该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均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至起诉时止,该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确定为630万元,且存续有效,一审判决认定寿禾苗、寿小霞最高额保证消灭并遗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误。二、正是基于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最终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寿禾苗、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答辩称:2015年贷款到期以后又重新签订的担保合同,寿昶杰、施亚群对此是不知情的,上面也没有寿昶杰、施亚群的签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250000元、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80621.53元,本息合计6330621.53元,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妙易日化公司承担;3、被告寿禾苗、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妙易日化公司用以抵押的房产证号为贵房权证罗字第××号、20××58号、20××59号以及房产所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2014年3月20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鹰潭分行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LD-2014-69、LD-2014-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450万元、25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700万元,年利率7.8%,借期一年,到期日分别是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19日。签订合同当日,建行鹰潭分行向被告妙易日化公司所有的在原告建行贵溪支行开户的36×××71银行账户分别发放了450万元、250万元贷款。2014年3月19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鹰潭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ZGEDY-2014-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妙易日化公司愿意为其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在最高额700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当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用其位于贵溪市工业园区的三栋房产(房产证号:贵房权证罗字第××号、贵房权证罗字第××号、贵房权证罗字第××号)为其与建行鹰潭分行的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寿禾苗、寿小霞分别作为甲方与建行鹰潭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都载明:“鉴于乙方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柒佰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之后,被告妙易日化公司陆续向36×××71账号归还借款70万元。2014年10月7日,建行鹰潭分行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现将我行与债务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D-2014-69、LD-201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至你行经营管理,请与市分行公司业务部联系,做好相关信贷档案的移交。”庭审时,被告妙易日化公司称其未收到建行鹰潭分行的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3月18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贵建LD-2015-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方申请贷款用于偿还LD-2014-69号、LD-2014-70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欠贷款人债务向原告借款630万元,借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2.19%,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合同还载明:“……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二、罚息利率……(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根据下列第1项确定:1、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二、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四、乙方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四)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630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妙易日化公司36×××71结算账户,随即原告又将该笔钱划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在原告处36001952100061003547的贷款账户用以归还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在LD-2014-69、LD-2014-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寿昶杰、施亚群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贵建BZ-2015-9《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下列第(一)项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一)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二、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陆佰叁拾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一、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6年3月25日,经被告妙易日化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一份《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对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在原告处630万元借款的期限调整至2017年3月16日。因被告妙易日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便起诉至法院。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偿还借款利息486768.41元,还剩625万元借款本金及80621.53元利息未还。另查明,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及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均有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寿禾苗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编号为LD-2014-69、LD-2014-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出于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妙易日化公司陆续归还建行鹰潭分行借款70万元,仍剩630万元未还。对于建行鹰潭分行于2014年10月7日将其对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享有的6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建行贵溪支行是否发生效力问题。我国法律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LD-2014-69、LD-2014-70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内容上看不属于不可转让的债权;但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庭审时称其未收到建行鹰潭分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已知晓建行鹰潭分行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建行鹰潭分行将其对被告妙易日化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未发生效力。2015年3月18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贵建LD-2015-1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于归还之前与建行鹰潭分行的LD-2014-69号、LD-201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的630万元债务,原告也于当日将该笔钱发放至被告妙易日化的账户中,并进行了银行内部划转,故原告与建行鹰潭分行之间债务得到清偿,借款合同关系消灭。被告寿禾苗、寿小霞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妙易日化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ZGEDY-2014-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LD-2014-69号、LD-201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从合同因主合同得到履行终止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寿禾苗、寿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被告妙易日化公司用以抵押的三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之后,原告与被告妙易日化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贵建LD-2015-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以及与寿昶杰、施亚群签订的编号为贵建BZ-2015-9《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均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这些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LD-2015-1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而被告妙易日化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妙易日化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应偿还原告62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80621.53元。因被告寿昶杰、施亚群为被告妙易日化公司在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7日期间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630万元的保证,故被告寿昶杰、施亚群在该限额内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建行贵溪支行要求被告妙易日化公司还款625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80621.53元,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以及要求被告寿昶杰、施亚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借款本金625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80621.53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寿昶杰、施亚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享有的债权,在63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寿昶杰、施亚群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61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1114元,由被告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寿昶杰、施亚群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欲证明: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寿禾苗、施亚群,对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与建行鹰潭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LD-2014-69和LD-2014-70号、总金额700万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转由建行贵溪市支行经营管理事实,上诉人已送达,被上诉人已知悉。证据二、送达地址确认书,欲证明: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对2014年3月19日与建行鹰潭市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并且知悉主债权转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证据三、关于实行鹰潭市分行信贷经营管理模式调整方案的通知(建赣鹰函[2014]63号),欲证明:贵溪支行是建行鹰潭市分行的下辖机构,信贷审批权集中在市分行。2014年5月20日,原由市分行公司业务部经营的信贷客户,按客户属地原则转致支行经营。证据四、贵溪支行行长叶庆华任职文件,欲证明:贵溪支行是建行鹰潭市分行下辖机构。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再转授权书,欲证明:上诉人和其管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的分行同一主体。证据六、贵溪贵电支行房产证和营业执照,欲证明:建行贵溪支行无独立财产,其新购固定资产均登记在建行鹰潭分行名下,建行贵溪支行从属于建行鹰潭市分行。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寿禾苗、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施亚群是公司财务,做账都是她去的,回执单并不代表她知道担保的事,她只知道贷款发下来了。对证据二至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寿禾苗、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上诉人妙易日化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ZGEDY-2014-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妙易日化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编号为LD-2014-69、LD-2014-7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鹰潭分行于2014年10月7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建行贵溪支行,上诉人提供的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建行鹰潭分行已向债务人妙易日化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妙易日化公司向上诉人还款的行为亦表明对该债权转让的知晓与认可,故建行鹰潭分行将其对妙易日化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的行为合法有效。2015年3月18日,妙易日化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用于归还LD-2014-69号、LD-2014-7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剩余的630万元债务,该笔贷款,系以新贷款还旧贷款;2016年3月25日,妙易日化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实质为对之前贷款进行的期限延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债权均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限内,债务人妙易日化公司同时也是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担保人未进行变更,故妙易日化公司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ZGEDY-2014-6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存续有效。妙易日化公司提供三栋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与建行鹰潭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证明该两人对建行鹰潭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妙易日化公司以新贷还旧贷行为的知晓,故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三、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对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位于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的三栋房产(房产证号:贵房权证罗字第××号、贵房权证罗字第××号、贵房权证罗字第××号,土地证号:贵国用[2013]第03**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7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溪支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上诉人寿禾苗、寿小霞在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14元,由被上诉人贵溪市妙易日化有限公司、寿禾苗、寿小霞、寿昶杰、施亚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遇金审 判 员 陈信仕助理审判员 孔梦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