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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易达建筑机械总汇、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与被上诉人唐代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易达建筑机械总汇,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唐代胜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易达建筑机械总汇,住所地衡阳市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栋***号。经营者:马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荥阳市城关乡东史村。负责人:张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代胜,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斌,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易达建筑机械总汇(以下简称易达机械总汇)、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鸿盛源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唐代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达机械总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诉人鸿盛源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被上诉人唐代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达机械总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唐代胜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其对鸿盛源机械厂具有追偿权。事实和理由:1、唐维光受伤不是由于产品质量原因所致,而是由于自身使用、维护机器不当。一审混淆了“产品销售时”与“产品使用过程中”两者的时间界限。安监局既不具备检测搅拌机是否存在机械质量问题的法定资质,又未对涉案搅拌机进行检测,故安监局的勘验笔录不能得出搅拌机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结论;2、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客观上不会引起产品质量下降或无法使用的情形;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鸿盛源机械厂针对易达机械总汇的上诉辩称:易达机械总汇在一审时提供的用以证明其系发生事故搅拌机的生产厂家的单据不充分,在一审庭审时,其并没有见到发生事故的搅拌机,无法证实该事故与其有必然联系。因此,其不应对本案事故负任何责任。鸿盛源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唐代胜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事故机器并非其生产,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唐代胜对其的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易达机械总汇针对鸿盛源机械厂的上诉辩称:一审查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系鸿盛源机械厂的事实清楚。唐代胜针对易达机械总汇、鸿盛源机械厂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易达机械总汇、鸿盛源机械厂应当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唐代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达机械总汇、鸿盛源机械厂赔偿其损失46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2日,唐代胜以160800元的价格在易达机械总汇购买了一台广东省佛山市鸿盛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JG320型提示式搅拌机(注册商标为和盛)。2014年9月30日,唐代胜雇请唐维光在操作搅拌机时,机器失控,将唐维光的右手转到钢丝绳与升降机里面,造成唐维光受伤。唐维光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其伤势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本次事故经法院判决,唐代胜赔偿唐维光440903.58元。一审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否是鸿盛源机械厂的问题。一审认为,易达机械总汇提供的鸿盛源机械厂制作的销售单、出库单,易达机械总汇的经营者马义军向鸿盛源机械厂汇款购买涉案机器的转账凭条,唐代胜提供的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石鼓分局对易达机械总汇的经营者马义军涉嫌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1、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系鸿盛源机械厂;2、易达机械总汇在销售涉案产品时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他人商标。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际要件,且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鸿盛源机械厂系本案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易达机械总汇系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二、关于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唐代胜提供的衡阳县人民法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予以采信。唐代胜提供的衡阳县安监局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笔录,系行政机关对安全生产事故现场进行的调查与勘验,予以采信。鸿盛源机械厂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没有标明涉案产品的批次、出厂日期、型号,且不符合一机一证的规定,故对鸿盛源机械厂提供的涉案产品合格证不予采信。根据二份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唐代胜在拆卸涉案产品时,电源开关失控,机械停不下来,将唐维光的右手转到钢丝绳与升降机里,造成唐维光受伤”这一事实,结合唐代胜提供的衡阳县安监局的勘验笔录,唐代胜已经举证证明唐维光因为涉案产品电源开关失控造成人身损害,且鸿盛源机械厂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没有标准产品的生产日期及具体的产品名称,无法证明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系经检验合格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之规定,认定本案涉案产品存在缺陷。本案是唐代胜在对受害人唐维光进行赔偿后请求其他责任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应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追偿权纠纷。唐代胜作为伤者唐维光的雇主,经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唐代胜就其应赔偿的部分有权对涉案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进行追偿。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做如下认定:一、本案追偿权的数额的问题。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蒸民一初字第761号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唐代胜赔偿伤者唐维光各项损失的50%共计439183.58元,负担诉讼费1720元,合计赔偿440903.58元。故确定本案追偿权数额为440903.58元。二、关于对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一审认为,鸿盛源机械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电源控制开关失灵的缺陷,导致唐维光在拆卸涉案产品时受伤,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易达机械总汇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且未核实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唐代胜系伤者唐维光的雇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对机器维护不当,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案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鸿盛源机械厂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易达机械总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唐代胜自负20%的损害后果。对唐代胜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行使追偿权的数额以核定的为准。即唐代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40903.58元,由易达机械总汇赔偿176361.42元,由鸿盛源机械厂赔偿176361.42元,其余损失由唐代胜自负。综上,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唐代胜因唐维光受伤造成的损失440903.58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易达建筑机械总汇赔偿176361.42元,由被告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赔偿176361.4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代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75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易达建筑机械总汇负担3200元,由被告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负担3200元,由原告唐代胜负担18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易达机械总汇的经营者马义军于2014年10月10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保修单是我在电脑上下载的产品保修单,然后填写的广东佛山”,故对其提交的在该工商分局复印的保修单,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搅拌机是否系鸿盛源机械厂生产?该厂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2、本案责任应如何认定和划分?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经审查,易达机械总汇提供的鸿盛源机械厂制作的销售单、出库单、易达机械总汇的经营者马义军向鸿盛源机械厂汇款购买涉案机器的转账凭条、唐代胜提供的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石鼓分局对易达机械总汇的经营者马义军涉嫌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系鸿盛源机械厂、易达机械总汇在销售鸿盛源机械厂生产的涉案产品时伪造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他人商标的事实。鸿盛源机械厂生产的涉案产品存在电源控制开关失灵的缺陷,导致唐维光在拆卸涉案产品时受伤,其明显存在过错。鸿盛源机械厂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但其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没有标明涉案产品的批次、出厂日期、型号,且不符合一机一证的规定,故鸿盛源机械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鸿盛源机械厂提出其涉案搅拌机不是其生产,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易达机械总汇在向唐代胜出售鸿盛源机械厂生产的涉案产品时,使用广东省佛山市鸿盛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在开具的销售清单中,也填写广东生产的产品,致使唐代胜误认为购买的“和盛”牌JG320搅拌机系广东省佛山市鸿盛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易达机械总汇销售涉案产品时存在伪造他人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且未核实涉案产品是否合格,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唐代胜系伤者唐维光的雇主,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对机器维护不当,管理不严的过错。故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的大小,判决由鸿盛源机械厂、易达机械总汇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唐代胜自负20%的损害后果并无不当。易达机械总汇对鸿盛源机械厂是否具有追偿权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易达机械总汇、鸿盛源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石鼓区易达建筑机械总汇、荥阳市鸿盛源机械制造厂分别负担413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新审判员  伍文振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费奕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