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蔡绍东与田霞周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绍东,周吉春,田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1504号原告:蔡绍东,男,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吉春,男,生于1981年11月1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田霞,女,生于1983年3月6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蔡绍东与被告周吉春、田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绍东诉称,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6年2月3日还款。因资金困难需续借此款,双方遂于2016年9月19日重新达成《借款协议》1份,约定于2017年2月2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2016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尚未偿还。另,二被告将原告多个银行的信用卡透资使用了171645.35元,是原告偿还了该笔费用,二被告至今也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为止;2、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645.3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违约金等损失8461.8元。被告周吉春、田霞未到庭置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二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二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日止,本金未予偿还。2016年9月19日,因二被告继续使用该笔借款,原告与二被告遂重新达成《借款协议》1份,其内容为:“甲方:蔡绍东乙方:周吉春乙方于2015年2月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原定于2016年2月3日前归还。但乙方因东溪还迁房项目资金周转困难,须续借此款。用于以上项目材料和工资的发放,续借时间为一年即2017年2月2日前还清。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大写伍仟元。每月月底前付清,因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6、7、8、9资金利息暂未支付。承诺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个月利息。甲乙双方约定如乙方五个月未付利息(即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有权终止该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并收取所欠利息。甲方:蔡绍东乙方:周吉春田霞2016年9月19日以前借款的20万元借条作废。周吉春同意以前借条作废。蔡绍东”。之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645.35元及其损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系债权人,二被告系债务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就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较高,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从2016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为止。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吉春、田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绍东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37元,由原告蔡绍东负担1000元,被告周吉春、田霞负担2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跃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