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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黎作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1,张某2,黎作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201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系本案被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系本案被害人之父。委托代理人方雪英,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黎作勋,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作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南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方雪英、被告人黎作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黎作勋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城东路由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社兴村往东宫下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岩市老第二医院公交车站路段碰撞行人张某3,造成张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作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将车辆藏匿在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地下停车场。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证被告人黎作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行至事发地碰撞行人后驾驶车辆逃逸,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分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陈某、连某等人的证言,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道路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被告人黎作勋的供述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作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黎作勋赔偿因被害人张某3受伤致死造成的医疗费752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625元、营养费7526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863.5元、丧葬费2935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022168.16元。被告人黎作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赔偿数额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黎作勋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城东路由龙岩市新罗区东城社兴村往东宫下方向行驶,行驶至龙岩市老第二医院公交车站路段碰撞行人张某3,造成张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黎作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并将车辆藏匿在龙岩市第二医院的地下停车场。该事故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确证被告人黎作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行至事发地碰撞行人后驾驶车辆逃逸,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分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黎作勋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3(1976年1月7日出生)与妻子陈某于2011年5月7日生育一女张某1。张某3的父亲张某2(1950年10月15日出生)与妻子(已去世)共生育两子两女。案发后被告人黎作勋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人民币4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黎作勋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无前科。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6年11月22日20时50分,被告人黎作勋被抓获归案。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其丈夫张某3一个人从租住的东城东关楼巷9号的房子到老二院办事,19时50分许交警打电话来说张某3被撞,送到龙岩市人民医院。4、证人连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其姑姑连碧芝驾驶摩托车载着其经过老二院隧道口,看见路右边有一个男的躺在地板上,头上流血,旁边有一把伞,有个骑单车的老男人也站在旁边。其见有人受伤,就用电话报警,然后和骑单车的群众一起等到警察来,向警察说明情况后回家。5、被告人黎作勋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幼儿园旁的出租房出发往东城森宝食品公司方向行驶,行至龙岩市老二院门口公交站路段,因为当时下很大的雨,看不清楚路面具体情况,就撞到一个在路右侧的行人。其把车子停下来查看,看到那个人已经昏迷了,头部后脑勺有流血,其就扶起那个人,一直按那个人的人中,想把他叫醒,但是那个人一直没有反应。其就骑上三轮车继续往新森宝方向逃离,当天晚上在新森宝公司内的血粉厂上班。其怕警察找到,当时就把塑料围挡拆掉放在车子后斗。第二天5时许,其把无牌三轮车开到龙岩市新罗区新二院地下停车场,把车子的塑料围挡扔掉,扔到新二院的收垃圾的地方。之后两天,其都是乘坐公交车到森宝公司上下班。6、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张某3因交通事故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7、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黎作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行至事发地碰撞行人后驾驶车辆逃逸,导致事故成因无法分析。黎作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提取伤者血迹。9、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黎作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行驶的路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1与死者张某3的关系。2、龙岩市永定区公安分局岐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与死者张某3是父子关系,以及张某2生育子女情况。3、火化证,证实死者张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6年12月2日被火化。4、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租房合同,证实陈某、张某1及死者张某3生前居住在城镇。5、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证实张某3受伤后在龙岩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5269.66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作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黎作勋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肇事,且没有缴纳任何保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无力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黎作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关于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5269.6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125元/天,计算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625元应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营养费7526元、丧葬费293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张某3及其被抚养人张某1均居住于城镇,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其中一次性死亡赔偿金66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3死亡时其女儿5周岁,原告人张某1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47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某3的父亲张某2(1950年10月15日出生)居住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41863.5元,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88863.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764元/年计125元/天,以5人3天计算,计1875元。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因张某3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26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62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52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54363.5元、丧葬费2935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875元,以上合计970718.16元。扣除已付的48000元,尚应支付92271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作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黎作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因被害人张武文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0718.16元。扣除已付的48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922718.1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丹  玫人民陪审员 兰  美  芳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茜茜(代)一、附:1、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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