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沈菊芳与陈惠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菊芳,陈惠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菊芳,女,1959年3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林军,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惠明,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华,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菊芳因与被上诉人陈惠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菊芳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492民初6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陈惠明向沈菊芳支付101857.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惠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沈菊芳按约支付了全部到期租金。沈菊芳与陈惠明是邻村的,按照风俗习惯,每年农历年末至除夕是结算债权债务的时间,沈菊芳的配偶每年除夕都将现金送至陈惠明家里,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而且,陈惠明从未向沈菊芳催讨过所谓的拖欠租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二、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沈菊芳不存在过错。1、沈菊芳作为普通农民不可能知晓案涉土地实际是农用耕地,而陈惠明对该土地性质是明确知晓的,其在明知作为煤炭经营的用途下仍然出租,存在过错。2、案涉土地系抛荒并无收益,陈惠明非法出租获取了利益,土地恢复应该是其义务和责任,支出土地恢复费用也是公平的,不应当再将土地恢复因素考虑到过错中去。3、沈菊芳主张的101857.66元损失已经扣除了钢大门、彩钢板围墙等,该部分一直由陈惠明使用,陈惠明应当向沈菊芳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陈惠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沈菊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租用协议》无效;2、陈惠明补偿沈菊芳在案涉土地上搭建围墙、房屋及铺设水泥地等设施费用15万元;3、陈惠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5月1日,沈菊芳、陈惠明签订租用协议,约定沈菊芳承租陈惠明位于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陈家头路口的承包田,用于煤炭经营,租期十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现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沈菊芳在案涉土地上搭建了围墙、简易房屋及铺设了水泥地,并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租金。2014年12月30日,沈菊芳欲付租金时,经人提醒,沈菊芳承租的是用于农业经营的承包田,用途是堆放煤炭,属于非农用途,得不到法律保护,是无效协议,故没有支付租金。现该土地陈惠明已另行出租给他人。沈菊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将农用地违法作为非农用地,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陈惠明明知土地是种植庄稼的,却出租给沈菊芳并收取租金,其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陈惠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沈菊芳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土地费用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陈惠明将土地出租给沈菊芳用于经营煤炭堆放,租期十年,租金为每年15000元,租金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陈惠明按约将土地交付原告沈菊芳使用,但沈菊芳拖欠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土地租金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日,沈菊芳与陈惠明签订书面《租用协议》,约定沈菊芳承租陈惠明位于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陈家头路口的承包田,用于煤炭经营,租期十年,自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为每年15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现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沈菊芳在案涉土地上搭建了围墙、简易房屋及铺设了水泥地,并支付了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的租金。沈菊芳于2014年2月停止租用陈惠明上述土地,后双方因租金、添置设施返还等问题发生纠纷,沈菊芳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惠明则以沈菊芳未支付相应租金为由提起反诉。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菊芳提出申请,请求鉴定其在案涉土地上添置设施之价值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6年5月17日,江苏城建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6151.66元,其中双方庭审中确认可以拆除的钢大门金额为600元,彩钢板围墙金额为1162.04元,彩钢板房金额为8499.98元,其余项目金额为85889.64元;2、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地基垫层,金额为10968.02元,争议的原因为陈惠明在鉴定过程中提出场地碎砖的面积只有900㎡左右,其中504.7㎡碎砖由隔壁汽车维修厂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农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生产资料,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沈菊芳、陈惠明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双方之过错导致案涉《租用协议》无效,沈菊芳在陈惠明的承包地上添置设施,对于双方确认的可以返还的钢大门、彩钢板围墙、彩钢板房,陈惠明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不能返还的其他部分的损失,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即扣除可以返还的上述设施后的其他项目总计85889.64元,该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即地基垫层10968.02元,因陈惠明仅仅只是口头主张,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如确如陈惠明所言,该争议部分涉及到第三人的权益,第三人可以另案主张,故对于鉴定报告中该争议部分,该院确认亦为沈菊芳之损失。沈菊芳在本案中支付鉴定费5000元,因此沈菊芳的损失为85889.64元+10968.02元+5000元=101857.66元。对于上述损失,该院立足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添置设施的性质及案涉土地的恢复等后续工作等多种因素,酌定沈菊芳、陈惠明各承担50%,即双方各自承担50928.83元。对于陈惠明要求沈菊芳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租用协议》无效,但沈菊芳实际使用了案涉土地,故理应参照双方《租用协议》的标准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沈菊芳辩称已经支付全部租金,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认定沈菊芳应支付陈惠明土地使用费15000元÷12×22=27500元。陈惠明应当赔偿沈菊芳的损失与沈菊芳应当支付陈惠明的使用费两相折抵,陈惠明还需支付沈菊芳23428.83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沈菊芳与陈惠明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租用协议》无效;二、陈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沈菊芳在武进区洛阳镇友谊村陈家头路口的承包田上添置的钢大门、彩钢板围墙、彩钢板房;三、陈惠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菊芳23428.83元;四、驳回沈菊芳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惠明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沈菊芳负担1346元,陈惠明负担1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陈惠明负担23元,沈菊芳负担25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沈菊芳、陈惠明签订的《租用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损失责任,其根据在于缔约过失行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陈惠明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就将承包田出租用于经营活动,存在明显过错;沈菊芳明知租赁土地为承包田,仍租赁该土地用于煤炭经营并在地上搭建围墙等设施,亦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并各自按50%的比例承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沈菊芳租赁期间添置的钢大门、彩钢板围墙和彩钢板房等,一审法院已判决由陈惠明返还,沈菊芳要求陈惠明支付使用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持。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沈菊芳认为其已支付了全部到期租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沈菊芳还应向陈惠明支付租金2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沈菊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沈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磊审 判 员 王莹代理审判员 林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邹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