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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贾广义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路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88732A。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广义,男,1971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贾广义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程序中,一审原告以其已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赔偿了全部损失为由向我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医疗项与财产项共计24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只有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时,保险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而本案中,原告所承保的诉讼标的为机动车,而非人身,因此一审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在一审程序屮,一审原告的“根据法律规定,事故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的说法不对,“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案中是我方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与对方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同时存在,交强险先行赔付无任何法律依据。贾广义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J×××××/豫J×××××车是原告承保的机动车辆,2013年2月17日在保险期间内,吴付强驾驶该车辆与被告贾广义驾驶的冀J×××××/冀J×××××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付强受伤的后果,献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吴付强全责,贾广义无责。事故后,吴付强在濮阳市华龙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2076.85元,原告在2014年7月29日已按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沧县人民法院邮寄了诉讼材料,沧县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收到原告的诉讼材料。被告贾广义在该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打款凭证两份及邮寄单一份,及交强险保险单两份,另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和被告贾广义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于2016年7月25日向一审法院寄送了诉讼材料,故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就被告贾广义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元,根据濮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原告的打款记录,原告已赔偿吴付强医疗费用19072.61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被告贾广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合计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均未超出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广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六十条中载明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案所涉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范围中的责任保险业务,属于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贾广义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中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苗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