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执1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某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支行,杨某甲,杨某乙,龙某甲,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1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某支行。被执行人杨某甲,男。被执行人杨某乙,女。被执行人龙某甲,男。被执行人蒋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申请执行人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甲、蒋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国土资源局、车辆管理所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龙某甲、蒋某某、刘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因被执行人杨某甲的担保物存在纠纷,暂时不宜处置,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蒋汉民代理审判员 杨振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