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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兴德与胡国伟、钱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德,胡国伟,钱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867号原告:冯兴德,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伟,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钱素琴,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冯兴德诉被告胡国伟、钱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的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兴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伟、钱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胡国伟向原告冯兴德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冯兴德现金10万元,借期到年底。被告胡国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钱素琴在该《借条》上承诺:“因暂时还不出,长期有效”,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摁印。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对借款事实的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胡国伟出具《借条》,被告钱素琴在该《借条》上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兴德、钱素琴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国伟、钱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伟、钱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兴德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国伟、钱素琴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