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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杨宁与李轶、洪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宁,李轶,洪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3669号原告:杨宁,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李轶,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洪政,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杨宁与被告李轶、洪政合伙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102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原告杨宁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鄂01民终53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告杨宁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宁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宁撤诉。案件受理费7,413元减半收取的3,706.50元免于交纳,邮寄费20元由原告杨宁负担。审 判 长  魏 璐人民陪审员  刘建梅人民陪审员  贵汉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