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3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常志军与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军,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3民初231号原告:常志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军,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阿里河镇中央路248号。负责人:王铁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常志军与被告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志军、被告张军、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垂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026.61元、护理费2,22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6,647.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在阿里河镇爱心蛋糕店门前,原告由北向南正常步行,被告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到鄂伦春旗医院住院治疗14天。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被告张军辩称,原告治疗使用的天麻素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承担80%,非医保非外伤药费不承担,护理费按照医嘱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张军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旗爱心蛋糕店门前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常志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常志军到鄂伦春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腔梗,发生医疗费3,026.61元。另查明,被告张军为×××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张军违反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后倒车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军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交通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张军发生的医疗费3,02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日×100元=1400元、护理费14日×113.43元=1,588.02元,合计6,014.63元,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对原告治疗中使用天麻素、只承担医疗保险标准乙类药承担80%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伦春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常志军6,01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景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