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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文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文祥,男,1994年3月12日生,现年23岁,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荣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丁文祥饮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某、丁某沿华永线从华坪县城驶往龙洞方向,17时00分许,当车行驶到华永线K20+300M处时,车辆驶离公路有效路面翻于砍下,造成丁文祥、蔡某、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文祥拨打“110”报警,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文祥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并抽取其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5.64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华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文祥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文祥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丁文祥饮酒后无证驾驶云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某、丁某沿华永线从华坪县城驶往龙洞方向,17时00分许,当车行驶到华永线K20+300M处时,车辆驶离公路有效路面翻于砍下,造成丁文祥、蔡某、丁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文祥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丁文祥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对其进行呼气检测,并抽取其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5.64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丁文祥与受害人蔡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丁文祥赔偿受害人蔡某财产损失45000元人民币,已支付20000元。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前科证明;2、查获经过;3、呼气酒精检测告知记录及照片;4、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血样检验报告;5、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封装照片;6、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件及行驶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9、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10、伤情鉴定告知书;11、证人蔡某的证言;12、被告人丁文祥的供述与辩解。经质证,被告人丁文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惩处。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丁文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文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文祥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部分财产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文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鲁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荣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