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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莫晋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晋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晋珲,曾用名岑莫辉,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港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晋珲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晋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莫晋珲伪造了名为杨某丹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与身份证后,将自己按揭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车辆所有人为东汇金融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以杨某丹名义,将车质押给甘某1,骗得人民币54000元。因被告人莫晋珲不履行月供,该车于2015年12月20日被东汇金融公司南宁分公司从甘某1处收回。二、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莫晋珲在贵港市万利达租车行郑某处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R×××××北京现代小汽车后,伪造了名为何某1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后,以何某1名义,将车质押给甘某1,骗得人民币47000元。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莫晋珲从甘某1处将该车骗走并返还给贵港市万某租车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莫晋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晋珲辩称,其是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向甘某1借款,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其在案发前已归还甘某1借款19700元以及利息9000元,上述款项应折抵其诈骗的数额。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莫晋珲伪造了所有人为杨某丹的雪铁龙小车(车牌号为桂A×××××)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杨某丹的身份证后,将自己向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融资租赁的所有人为该公司的雪铁龙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叫他人以杨某丹名义与甘某1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将车质押给甘某1,骗得人民币54000元。因被告人莫晋珲不支付租金,该车于2015年12月20日被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从甘某1处收回。二、2015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莫晋珲在贵港市万利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所有人为郑某的北京现代小汽车(车牌号为桂R×××××),伪造了所有人为何某1的北京现代小汽车(车牌号为桂R×××××)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后,让何某1以何某1名义,与甘某1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将车质押给甘某1,骗得人民币47000元。2015年10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莫晋珲从甘某1处将该车骗走并返还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人莫晋珲在案发前通过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甘某1还款人民币19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甘某1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晋珲于2016年8月10日在贵港市港北区湖广汇正门门口被传唤。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晋珲,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4、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甘某1处扣押了伪造的杨某丹身份证复印件、何某1身份证,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所有人为何某1的桂R×××××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为杨某丹的桂A×××××机动车行驶证,以及两辆车的登记信息。5、车辆质押借款协议,证实:2015年9月8日以杨某丹的名义与甘某1签署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杨某丹将一辆东风雪铁龙桂A×××××的小车以人民币65000元质押给甘某1;2015年9月24日由何某1与甘某1签署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何某1将一辆北京现代桂R×××××的小车以人民币50000元质押给甘某1。6、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2015年9月22日莫晋珲向贵港市万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桂R×××××北京现代小车,租金为每天350元,使用至2015年10月6日。该机动车的发动机号为CA163169且所有人为郑某。7、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由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以首付9388元将一辆东风雪铁龙C4L小型轿车租赁给莫晋珲;该机动车的车牌号为桂A×××××且所有人为江苏三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8、房屋购买协议,证实:2015年12月20日、2016年3月25日,甲方莫晋珲、岑某,乙方甘某1,甲方自愿以位于广汇东湖20幢2单元1804的房产总造价49万元,出售给乙方,如3月25日违约不还清欠款,甲方无条件过户给乙方。9、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莫晋珲通过支付宝向甘某1转账人民币15000元。10、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莫晋珲用假的证件押车给甘某1,押车款共是110000元。因为当时没钱还,莫晋珲提出拿东湖广汇房子作担保,约定如2016年3月25日前无法归还,就将房子过户给甘某1。后来钱没有还,房子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卖,也没有过户给甘某1。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莫晋珲于2015年9月22日到其公司租了一辆桂R×××××的北京现代小车,每日租金350元,莫晋珲一直租用并陆续交付租金共计2000元后,再没有按时交付租金。经过其电话催促,同年10月6日晚,在港南南江桥头由一男子将车交还给其。12、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莫晋珲因急需钱用,称要其的身份证去按揭一辆小车后再抵押,可以得更多钱使用,其同意后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莫晋珲。2015年9月25日前后,莫晋珲叫其到甘某1的店铺,让其与甘某1签订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将一辆北京现代小车质押给甘某1,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后,实得款47000元。10多天之后,其在莫晋珲的安排下将车交给一男子。其后来才知道该车是莫晋珲从车行租来的。13、被害人甘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8日,莫晋珲与杨某丹到其店里,杨某丹与其签订了合同,以6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车牌号为桂A×××××东风雪铁龙小车质押给其,其实际付款60000元;2015年9月24日,莫晋珲又介绍自称为老表的何某1给其,由何某1将车牌号为桂R×××××北京现代小车以50000元的价格质押给其,并签订了合同,其实际付款47500元。后来两辆车均被人开走了,其找到莫晋珲追问原因,莫晋珲承认何某1的车辆是租来的,杨某丹的车辆证件是伪造的,且该车是山东某按揭公司所有。为此,其多次向莫晋珲追讨,莫晋珲在2016年5月间通过支付宝还款15000元给其,现金还款4700元,共还了19700元。莫晋珲还的这些钱,也没有说到是不是还押车的借款,因为之前莫晋珲还借了其60000元。14、被告人莫晋珲的供述,证实:其因欠外债多,就想把小车拿到租赁公司抵押,拿钱还债。但是因为其按揭购买的车牌号为桂A×××××,车辆所有人是三汇金融公司的东风雪铁龙小汽车,没法抵押。其就在网上制作了假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与名为杨某丹的假身份证后,于2015年9月8日,和女友杨某一起,以杨某丹名义,与甘某1签订合同,以65000元人民币质押小车,其实际得款54000元。其得钱以后,将所得款用于偿还债款。因其没还上按揭款,小车被三汇金融公司拿回。同年9月20日,其又以同样的手法制作了假证,将自己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的北京现代小车,用假证骗取甘某1的信任后,以何某1的名义,与甘某1签订合同,质押得款47000元人民币其用于偿还债务。后来,其没有能力支付租金,就从甘某1处将小车骗出来,让何某1将车还给租车公司。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晋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以伪造的汽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和租来的车辆作质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晋珲犯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莫晋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晋珲提出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如上所述,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莫晋珲提出其在案发前已归还甘某1借款19700元应折抵其诈骗数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晋珲在案发前曾以转账以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甘某1还款19700元的事实,有甘某1的陈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被告人莫晋珲的供述证实,虽被告人与甘某1之间还有其他的债务关系,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具体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莫晋珲提出其支付的利息9000元亦应扣减的辩解意见,经查,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晋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莫晋珲退赔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一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冬瑜人民陪审员  苏 莉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志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