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登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登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登木,曾用名梁登财,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二〇〇七年二月六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8月8日被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山东省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登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登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梁登木在山东省茌平县振兴办事处任庄村刘春雨的租房处盗窃银行卡一张,并从受害人手机上偷取了该银行卡的取款密码,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卡内现金3000元。2、2016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梁登木进入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夹东村何顺家中,从窗户进入屋内盗窃,未盗窃到财物。3、2016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梁登木进入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周老庄村周正祥家中,盗窃现金30元。4、2016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梁登木进入山东省高唐县杨屯镇张四屯村周桂兰家中,盗窃银行卡两张,从该两张银行卡中各盗取现金400元,共800元;盗窃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90元。5、2016年7月13日晚上,被告人梁登木进入山东省禹城市李屯乡邵庄村邵荣正家中,盗窃“佳能”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60元。6、2016年7月25日晚上,被告人梁登木进入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前杨村张秀芝家中,盗窃金镶玉的佛挂件一个,身份证两张。7、2016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梁登木进入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大范村范桂兰家中,盗窃金黄色项链一条、金黄色十字架形挂件一个、银色戒指一枚、黄色镯子一个。银色戒指经鉴定价值73元。综上,被告人梁登木共实施盗窃七次,盗窃总价值为47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登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刘春雨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梁登木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登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梁登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登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登木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登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梁登木的犯罪所得赃款肆仟零贰拾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