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继德、廖奇兴、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钟积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蒋继德,廖奇兴,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钟积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姚惠明,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继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日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奇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汉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华,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积何。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继德、廖奇兴、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钟积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蒋继德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本车人员,并非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超诉请判决不当。蒋继德辩称,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钟积何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另蒋继德起诉时未将我们垫付的7118元住院费计算在内,其中有500元是蒋继德儿子垫付的。廖奇兴辩称,同意钟积何的答辩意见。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并与车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任何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蒋继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7,461.3元(不含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廖奇兴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蒋继德,沿湘粤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蓝山县湘粤路柳溪桥路段时,因行车过程中未关好门,导致搭乘人员蒋继德从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后侧门摔落,造成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搭乘人员蒋继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4日,经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奇兴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继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蒋继德于事发当日送往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178元,该次医疗费用被告钟积何已垫付6678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蒋继德在蓝山县中心医院门诊就医,花门诊费用352元,并于当日再次在蓝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0天,花费医疗费用8422.1元。入院的主要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合并出血。其他诊断为:2、脑外伤综合治疗后;3、低蛋白血症;4、慢支伴双肺部感染及肺气肿。另查明:被告廖奇兴驾驶的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由被告钟积何租赁经营,被告廖奇兴系被告钟积何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并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结合相关统计指标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2016-2017年度),对目前原告的赔偿项目、数额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5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73天×50元/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8497.2元(42,494元/年÷365天×73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9,099.3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廖奇兴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行驶过程中后侧门未关,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蓝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廖奇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继德不负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因被告廖奇兴驾驶的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因入院的主要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合并出血。其他诊断为:2、脑外伤综合治疗后;3、低蛋白血症;4、慢支伴双肺部感染及肺气肿。其中第3、4项系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行为,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即421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系保险车辆上的搭乘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系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原告不属于本车人员以外的人,公司依法不予赔偿。”的辩解主张,经查,被告廖奇兴驾驶的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因行车过程中未关好门,导致原告蒋继德从车后侧门摔下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从车上摔下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障对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继德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888.3元。因该款被告钟积何已给付原告蒋继德66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蒋继德18,210.3元,实际应给付被告钟积何6678元。二、驳回原告蒋继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钟积何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被上诉人蒋继德、廖奇兴、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钟积何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对于蒋继德诉请的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因入院的主要诊断为:1、双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合并出血。其他诊断为:2、脑外伤综合治疗后;3、低蛋白血症;4、慢支伴双肺部感染及肺气肿。其中第3、4项系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行为,酌定由蒋继德自行承担一半的医疗费用即4211元。蒋继德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4,888.3元(29,099.3元-4211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蒋继德本次事故损失。廖奇兴驾驶的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因行车过程中未关好门,导致蒋继德从车后侧门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蒋继德虽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但蒋继德脱离机动车后并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任何碰撞,因此,蒋继德仍应属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不能认定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障对象,故,本次事故蒋继德的损失不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蒋继德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廖奇兴持“A2”型驾驶证驾驶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行驶过程中后侧门未关,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廖奇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廖奇兴系钟积何雇请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湘M614**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由钟积何租赁经营。钟积何与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之间系一种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蒋继德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24,888.3元应由钟积何、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钟积何、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蒋继德一审未诉请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不应超诉请判决。钟积何、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7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钟积何、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蒋继德损失18,210.3元(钟积何已垫付6678元除外);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上诉人钟积何、蓝山县华发城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振湘审 判 员 彭样平代理审判员 熊孝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