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执110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泸县金通汽车有限公司与尚靖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金通汽车有限公司,尚靖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10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泸县金通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肖志琼。被执行人尚靖凇,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申请执行人泸县金通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尚靖凇合同纠纷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2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支付18600元及利息、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桂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存款账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桂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90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毛启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金桥附相关法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