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史东升、胡秀彦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东升,胡秀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42号抗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史���升,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胡秀彦,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18日由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国锋,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内0104刑初388号判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号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学军、姜民峰出庭支��公诉,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及其辩护人荆婧、付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卫局监察队内勤负责收取辖区所属各办事处及环卫所交来的垃圾处置费,并统一上缴玉泉区财政局。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时任监察队队长的被告人史东升因购买赛罕区景苑佳地小区的住宅及装修该房屋、购买家电等需要用钱,指使该监察队内勤被告人胡秀彦让其从保管的垃圾处置费中分三次提取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归个人使用。2016年3月,玉泉区纪委监察局调查此事后,于同年3月24日将挪用的人民币175000元全部予以归还。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收取的垃圾处置费用于史东升个人购买房屋,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175000元,且超过三个月未还,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秀彦系从犯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全部归还,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小,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可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对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东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胡秀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被告人史东升、胡秀��是被有关部门调查之后才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史东升系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监察队(以下简称环卫局监察队)队长,负责全面工作。原审被告人胡秀彦系该监察队内勤,负责收取辖区所属各办事处及环卫所交来的垃圾处置费,并不定期上缴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财政局。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时任该队队长的史东升因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景苑佳地小区的住宅及装修该房屋、购买家电等急需用钱,遂指使胡秀彦从保管的垃圾处置费中分三次挪用共计人民币175000元,归其个人使用。2015年12月,原审被告人史东升因违规为其父亲过寿、搬家收受贺礼、违规消费单位夜班补助费而被举报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玉泉区纪委))对上述违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3月,在玉泉区纪委调查此事期间,原审被告人胡秀彦害怕被查出史东升挪用公款一事,多次向史东升催要让其尽快返还该款,史东升于同年3月24日将其挪用的人民币175000元全部予以归还。2016年3月25日,胡秀彦将其保管的垃圾处置费共计人民币320420元转入玉泉区财政局的专用账户。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玉泉区纪委对环卫局监察队查账时发现史东升和胡秀彦有挪用公款行为,随后移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检察院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干部任免审批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环卫局监察队长、内勤职责的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系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及其职务和相关职责。2、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清单,证实玉泉区环卫局监察队收取垃圾处置费性质为公款,批准收费的机关为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3、收取垃圾处置费的收据和缴款书(借方凭证),证实收取费用项目、标准和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所挪用人民币185000元为收取的垃圾处置费。3、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3月9日,原审被告人胡秀彦让其老公樊某将单位收取的垃圾处置费人民币80000元转入原审被告人史东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2014年11月22日,胡秀彦将单位收取的垃圾处置费人民币70000元转入史东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2015年2月10日,胡秀彦将单位收取的垃圾处置费人民币35000元转入史东升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4、农业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及相关收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购买景苑佳地小区的房屋及缴纳购房款和物业费等费用。5、缴款书,证实2016年3月25日,原审被告人胡秀彦将公款垃圾处置费共计人民币320420元上缴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财政局。6、证人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购买其集资房的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其姑父史东升向其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用于归还挪用的公款。8、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其父亲史东升跟王某借款人民币53000元用于归还胡秀彦共计人民币105000元。9、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其受胡秀彦委托到史东升家索要被挪用的公款,史东升还款人民币105000元的事实经过。10、原审被告人史东升的供述,证实其因购买景苑佳地小区的集资房,从胡秀彦处分三次挪用公款垃圾处置费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其中,2013年3月份左右,挪用人民币80000元,一个星期之内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份左右,挪用人民币70000元;2015年2月份左右,挪用人民币35000元。2015年12月份,在玉泉区纪委调查其违规为老父亲过寿、搬家违规收受礼金、违规花销夜班补助款期间,因害怕被查出挪用公款一事,加上胡秀彦催要,于2016年3月24日,将人民币175000元全部归还。2016年5月份,检察机关开始调查挪用公款之事。11、原审被告人胡秀彦的供述,证实因史东升购买景苑佳地小区的集资房需要钱款,其将公款垃圾处置费人民币185000元分三次挪用给史东升个人使用。其中,2013年3月份左右,挪用人民币80000元,史东升于一个星期之内归还了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份左右,挪用人民币70000元;2015年2月份左右,挪用人民币35000元。在玉泉区纪委调查史东升别的违纪事情时,其害怕查到此事,多次向史东升催要该款,2016年3月24日,史东升归还了挪用的公款人民币175000元,同年25日,其将该款和其他收取的垃圾处置费共计320420元交至玉泉区财政局专用账户。之后检察机关才开始调查此事。12、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挪用公款人民币175000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是被有关部门调查后才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于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请二审依法判处”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虽挪用公款175000元归史东升个人购房及装修使用,但在玉泉区纪委调查史东升其他违规违纪期间,已将所挪用公款人民币175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全部归还并上交财政。2016年5月17日,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人史东升、胡秀彦挪用公款一事立案侦查,故本案属于在案发前已经归还欠款的情形,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且二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侯汭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