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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民辖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与谭刚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谭刚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3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七里村2组。法定代表人:何媛,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刚生,男,汉族,��于1965年5月10日。上诉人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刚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巴县人民法院(2017)川3323民初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丹巴县人民法院无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评判,应裁定撤销丹巴县人民法院的裁定,要求将案件提请至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条款的效力,从而确定管辖权。被上诉人谭刚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被上诉人谭刚生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故,上诉人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以此来确定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提交甘孜州仲裁委员会解决。但经查,甘孜州无仲裁机构,且事后双方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故,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所拆迁的房屋位于甘孜州丹巴县章谷镇团结街149号,即该不动产位于丹巴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丹巴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茂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田洪审 判 员  曲扎代理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错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