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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1001号原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一单元-43。法定代表人:鲁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承菊,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天津陆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汽车(牌照号为津C×××××)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2016年12月16日,该车在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但被告拒绝依约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48600元、公估费2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案涉车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车辆(即牌照号为津C×××××的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注册地为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十号仓库一单元-43,该地址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但原告选择本院起诉,且本院已立案受理在先,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