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哈尔滨亿发宏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亿发宏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亿发宏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527号。法定代表人:邢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一天门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姜哲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亿发宏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哈尔滨亿发宏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其经营场所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3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自2011年6月以来,与上诉人哈尔滨亿发宏程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多次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经销商协议书》,约定其向上诉人提供产品设备。后因货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被上诉人起诉时,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若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及相关附件、补充协议等的执行发生法律诉讼纠纷,诉讼管辖权所在地为:甲方所在地法院。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所称的供方、《经销商协议书》中所称的甲方,均为被上诉人现代(山东)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因此,被上诉人向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晓东审判员 朱惠东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