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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胡良飞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良飞,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袁振,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昌新,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良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胡良飞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尤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良飞及其辩护人袁振、胡昌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胡良飞认为被害人谢某2驾车经过其身边时,车速过快,扬起灰尘,遂心生怒意,继而伙同他人对谢某2实施殴打,致谢某2眼部、鼻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谢某2左眼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胡良飞对谢某2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谢某2表示对胡良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良飞及其辩护人袁振、胡昌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人李某、刘某、谢某1证言,被害人谢某2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良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谢某2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良飞犯寻衅滋事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良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良飞获得被害人谢某2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良飞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胡良飞的辩护人袁振、胡昌新据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胡良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被告人胡良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良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