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滑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滑书军,白建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住所地肃宁县石坊路。负责人:黄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瑛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书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芳(滑书军之妻),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建通,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肃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书军、白建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民初字第00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肃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瑛琪,被上诉人滑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芳、魏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肃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少判伤残赔偿金26152元,诉讼费由滑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滑书军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滑书军提交的户口本,滑书军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其提供的购房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未在房管局备案,对魏全义的证明不认可,滑书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房主为魏全义。肃宁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未写明滑书军从何时开始在该地居住。综上,滑书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滑书军辩称,滑书军虽为农村户口,但与闫书芳结婚后,因闫书芳属于非农业户口,是城镇居民,二人于2003年迁入县城居住,先是在县城租房居住,后在肃宁企业局家属区购买了魏全义住房,自2006年开始居住至今,滑书军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实,且有闫书芳的身份证相互印证,闫书芳的身份证明确标注了住址为企业局家属区。因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成立,晚于二轻小区成立,该居委会无法证明滑书军何时入住二轻小区。综上,滑书军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已在县城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县城,一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滑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财险肃宁公司、白建通赔偿滑书军医疗费等损失123500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肃宁公司、白建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18时许,白建通驾驶冀J×××××号轿车沿武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小吃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滑书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滑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白建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书军不负事故责任。白建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肃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滑书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肃宁公司、白建通均负有赔偿责任。滑书军主张的损失有:一、医疗费9036.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三、营养费9000元。四、误工费12614元。五、护理费8640元。六、残疾赔偿金5230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元。八、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车损1512元。十、货物损失900元。十一、鉴定费1900元。十二、拖车费100元。十三、交通费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日18时许,白建通驾驶冀J×××××号轿车沿武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阳小吃部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停车等待左转弯的滑书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滑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肃宁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白建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滑书军不负事故责任。白建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肃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滑书军与白建通发生交通事故,白建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建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肃宁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滑书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肃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财险肃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滑书军主张医疗费9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有滑书军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滑书军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滑书军要求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是滑书军计算有误,标准应为每天105元,滑书军的住院病历显示滑书军住院29天,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滑书军误工期为119天,误工费为12495元。根据滑书军提交的结婚证、滑书军之妻闫书芳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护理期限为4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4元计算,出院后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每天72元计算,护理费共计5328元。滑书军主张残疾赔偿金52304元,有滑书军提交的魏全义书面证言、房屋转让协议、肃宁城南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肃宁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滑书军的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滑书军父母住所地在肃宁县××村,滑书军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每年9023元计算,结合滑书军提交的滑书军父母的户口本、肃宁县××村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20元。滑书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一审法院认定5000元。人保财险肃宁公司对滑书军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是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滑书军提交的公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滑书军的车辆损失为1512元。滑书军主张货物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滑书军主张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100元有滑书军提交的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滑书军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是去鉴定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滑书军的损失共计98895.9元未超保险限额,全部应由人保财险肃宁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滑书军98895.9元。二、驳回滑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滑书军承担3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240元。本院二审期间,滑书军提交:2013年5月7日肃宁民政局发放闫书芳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2009年1月1日肃宁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闫书芳颁发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闫书芳的户口本,上述证据证明闫书芳的居住地址是企业局家属院;滑书军户籍所在地肃宁县××村委会证明,证实滑书军于2003年迁到肃宁县城居住至今;吴精学证言,证明滑书军于2003年至2006年租住其房屋;滑书军邻居毛太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言一份。人保财险肃宁公司质证称:闫书芳本身是城镇户口,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滑书军居住在城镇;对肃宁县××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毛太柱、吴精学出具的证明因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滑书军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肃宁县××村,但肃宁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滑书军于2003年迁到肃宁县城居住;滑书军的妻子闫书芳其户籍所在地为肃宁城,肃宁城南农贸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肃宁德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闫书芳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等,能证明闫书芳在肃宁城居住的事实;滑书军与闫书芳系夫妻关系,二人系成年同住家属,上述证据亦能证明滑书军与闫书芳在肃宁城居住、经商的事实,即滑书军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肃宁城,一审法院认定滑书军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