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德江与陈建珍、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江,陈建珍,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江,男,汉族,1959年6月5日生,住大连市中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珍,女,汉族,1955年6月17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德江因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8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德江上诉称,案涉车辆登记地在大连西岗区,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也在西岗区,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才有案件管辖权。故要求二审撤销一审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涉及的交通肇事发生地和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大连市中山区,故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