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陈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3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裕丰街**号。负责人:史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汉族,1982年11月17日生,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3民初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杰,被上诉人陈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车辆是单方评估,未通知上诉人到场定损,上诉人不予认可;本案主体不适格;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负担;本案为延迟报案事故,非第一现场报案。被上诉人陈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248169元、三者财产损失5012元、公估费7945元、施救费2900元等共计264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静从迁安市鑫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FV5A24G1C3009355的奥迪车辆。2015年4月17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临时牌照B82699号,陈静为该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车架号为:LFV5A24G1C3009355。该车架号与交强险保险单(保险号码:68205080120140048457)、商业险保险单(保单号码:68205080220140023011)中的车架号一致,能够确定为与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一致。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为迁安市鑫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29130元。2015年4月21日20时00分,刘凯彬驾驶临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车架号:LFV5A24G1C3009355),沿滦古路行驶至滦县职校西侧,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中国电信的电线杆,造成刘凯彬受伤、车辆及电信电线杆等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凯彬负全部责任。2015年4月23日,迁安市鑫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认定车损为248169元,陈静支付公估费7445元。因车辆发生事故陈静为此支付施救费2900元。迁安市鑫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单方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三者财产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认定三者财产损失为5012元,陈静支付公估费500元。2015年5月4日,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调解,陈静赔付第三人李伟电信电线杆等设备损失5000元,滦县公安交通警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责任赔偿凭证。另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陈静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车损保险理赔款部分的17%比例,本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鑫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着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迁安市鑫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静系奥迪车辆(车架号:LFV5A24G1C3009355)的实际所有人,陈静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陈静有权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刘凯彬驾驶临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滦古路行驶至滦县职校西侧,因躲避其他车辆,驶入路沟撞到中国电信的电线杆,造成刘凯彬受伤、车辆及电信电线杆等设备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静提交的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因本案事故实际发生,且该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部门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不合法之处,故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不予认可,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陈静在公估机构公估作出的车辆损失数额248169元基础上自愿核减20%计算得出车辆损失为198535元(248169元×80%)。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陈静先行赔偿第三者李伟财产损失5000元,本院认定三者的损失以实际赔偿数额5000元为准。因本案中车辆公估费7445元,施救费2900元,属于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必要开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本院确定陈静的损失包括:车损198535元、三者财产损失5000元,公估费7445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213880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静保险理赔款2118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陈静负担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3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陈静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车辆定损问题,一审法院采纳的鉴定结论系被上诉人方单方委托进行,但鉴定机构符合规定,上诉人并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诉人亦未提交其查勘与鉴定不一致的证据,上诉人无依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有交警核发的临时牌照证实被上诉人陈静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交警核发的临时牌照虚假,结合卷中现有证据,被上诉人陈静诉讼主体适格;鉴定费是本案必要支出,上诉人依法应予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可依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阳利审判员 赵君优审判员 孙申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