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6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宝鹰与被告孙宝珠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鹰,孙宝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06469号原告:刘宝鹰,男。被告:孙宝珠,女。原告刘宝鹰与被告孙宝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宝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生育男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孩子出生后矛盾增多。2016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离婚。后为孩子健康成长,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复婚。近半年,双方关系又恶化,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孙宝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2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理解,有了矛盾及时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生活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到庭,无据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宝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宝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