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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利明与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利明,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孙利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巨山村。法定代表人:侯占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利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明上诉请求:改判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的超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0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的高温补贴。事实和理由:孙利明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故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孙利明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虽有空调,但车辆老旧、年久失修,故其应享有高温补贴;中实混凝土公司搬迁,却未明确工资待遇和是否提供宿舍,孙利明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则中实混凝土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实混凝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利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孙利明主张延时加班费却无证据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曾明确告知其工资待遇不降低、工资待遇也连续计算,孙利明因个人原因离职,故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车内有空调,故不存在支付高温补贴的情形。孙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中实混凝土公司与孙利明于2010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孙利明:1.2010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4273元;2.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资3453元;3.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超时加班费192683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45.5元;5.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00元;6.2010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3240元;7.2013年7月工资差额1099.18元;并由中实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实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孙利明:1.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6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利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利明2010年3月24日入职中实混凝土公司,与中实混凝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7年3月23日,劳动合同中载明:“第二十条劳动合同解除:(三)乙方(孙利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3、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3)合同期内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累计旷工超过5个(含)工作日……”。孙利明为外埠城镇户口,中实混凝土公司自2010年5月起为孙利明缴纳养老保险。中实混凝土公司应于每月3日发放孙利明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的工资,孙利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347.97元、3681.89元、4080.43元、8996.63元、6514.7元、5266.98元、2896.34元、1998.19元、2633.68元、5678.9元、5452.7元、5122.35元,另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5年10月发放国庆节过节费500元、2016年2月发放春节过节费800元。另查,2016年8月2日中实混凝土公司足额支付孙利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孙利明每年应享受五天年休假。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2014年以前的年假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给孙利明,2014年至2016年已经安排孙利明享受年休假,为此提交员工请假申请单予以证明。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孙利明请休3天年假、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孙利明请休3天年假、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孙利明请休2天年假、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孙利明请休3天年假、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孙利明请休4天年假。孙利明认可员工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孙利明主张2013年7月休病假,中实混凝土公司向其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病假工资标准,故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2013年7月的工资支付记录已过两年保存期限。孙利明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按照每天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公司并未安排孙利明加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孙利明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时间,其效益工资以计件方式提成,多劳多得;孙利明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亦不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孙利明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配有空调,孙利明主张其为户外作业,应享有高温津贴,中实混凝土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孙利明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5日。就解除情形一节,孙利明主张中实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由海淀区四季青搬迁至海淀区上庄,并明确要求孙利明至上庄工作,但就工资待遇等是否延续原劳动合同约定、是否提供宿舍迟迟不明确态度,亦不予以答复,鉴于此孙利明于2016年7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并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此提交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录音光盘系2016年6月20日录制,谈话人包括中实混凝土公司的总经理曹X、车队长刘X、郝X(另案当事人)等人,谈话内容包括:“曹X:大家不要断章取义,说这个公司不存在了,……只要公司在,和大家的合同都会保持,公司不会说和大家恶意解除合同,只要你想干。另外你们说想在这边干,也不反对,但转过来也一模一样,所有的都不变,都会给大家一个附件,你的以前的工作年限、其他福利都不会变,这个是你个人的选择的问题。……你们拿计件工资,拉一趟这么多钱,我也不会说恶意降你们的钱……所以说收入不会降低,这个大家可以放心。……一人说:曹总这样吧,今天来的司机呢,就是大家都是外边说好了,确实过不来,您就研究一下。……曹X:……那就每个人写份东西,为什么过不来……比如说我不想干了,希望公司能怎么招,你写个东西,……说让公司给怎么弄,公司现在给你提供合同延续,合同不会变,福利各方面和以前是一样的,工作环境,住、吃的都比以前要好……一人说:我就这么说吧,就说由于公司搬迁,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不便,我就想我们确实过不来,也不是不愿意过来,公司能不能给补偿一点。曹X:所以说让你们写上呢,写了东西,我得跟上边去沟通……”中实混凝土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存在上述谈话内容,亦认可上述谈话人员的身份,且基于上述录音可以看出,中实混凝土公司就相关待遇问题进行了答复。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因孙利明2016年7月4日起未到公司上班,故该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其发出上班通知书,书面通知孙利明于7月15日到岗工作,后孙利明未到岗,故该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以孙利明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2日解除。为此提交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中上班通知书载明:“孙利明……你自2016年7月4日起至今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现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你:请你于7月15日上午8时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罗家坟村北的公司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2016年7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孙利明:由于你未按公司通知要求于2016年7月15日到公司上班,至今已经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以上,现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正式通知你:于2016年7月2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孙利明对上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收到上班通知后及时与中实混凝土公司沟通,因已经提请仲裁申请,故无法回岗工作,亦不认可存在旷工情形。就上述主张孙利明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实混凝土公司亦不予认可双方就无法回岗工作进行过沟通。经查2016年9月2日,中实混凝土公司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孙利明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材料。孙利明于2016年7月7日以要求与中实混凝土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工资、工资差额、超时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高温津贴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孙利明与中实混凝土公司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中实混凝土向孙利明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77.65元;3.中实混凝土向孙利明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68.52元;4.驳回孙利明其他仲裁请求。孙利明与中实混凝土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孙利明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孙利明于2010年3月24日入职中实混凝土公司,正常出勤至2016年7月5日,故确认孙利明与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此,孙利明主张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0年3月23日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高温津贴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利明系外埠城镇户口,其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6年8月2日中实混凝土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孙利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工资,故法院对孙利明主张中实混凝土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核算,孙利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830.9元。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现中实混凝土公司主张2014年以前的年假工资均已经足额支付给孙利明,故孙利明应就2014年以前的未休年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中实混凝土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实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申请单显示孙利明于2014年请休3天年休假、2015年请休8天年休假、2016年请休4天年休假,经核算,孙利明2014年未休年假天数未达到法定标准、2016年未休年假天数未低于法定标准,故法院对其要求支付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实混凝土公司尚应支付孙利明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888.44元。孙利明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其按照每天存在4小时延时加班,共主张186天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孙利明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本案中,孙利明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正常情况下配有空调,故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24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就解除情形一节。孙利明主张因中实混凝土公司调整工作地点、不明确工资待遇是否延续原劳动合同之约定,故其以提起仲裁的方式做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但通过录音证据可以看出,中实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对孙利明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动仅从海淀区四季青地区调整到海淀区上庄地区,系在同一行政区划内,以上所为并无明显不当。而录音中亦明确承诺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工作年限延续、收入不会降低,鉴于此孙利明所持上述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录音中亦有显示“由于公司搬迁,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不便,我就想我们确实过不来,也不是不愿意过来,公司能不能给补偿一点”表述,由此可以看出孙利明等人已有离职意向,结合孙利明实际提供劳动至2016年7月5日,此后未到岗工作,故法院确认系因孙利明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向孙利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法院已经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5日解除,故中实混凝土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发出的上岗通知及以该通知为依据发出的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确认孙利明与中实混凝土公司于二O一O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实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孙利明二O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88.44元;3.驳回孙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中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利明上诉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关于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孙利明为大型混凝土运输车司机,车内配有空调,其虽主张空调年久失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支付2010年3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利明主张因中实混凝土公司存在调整工作地点、不明确工资待遇等情形,故其以提起仲裁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通过录音证据可知,中实混凝土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对孙利明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变动仅从海淀区四季青地区调整到海淀区上庄地区,且中实混凝土公司亦明确承诺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变、工作年限延续、收入不会降低。鉴于此,孙利明所持上述解除理由与事实不符。在录音中亦有“由于公司搬迁,确实给我们带来了不便,我就想我们确实过不来,也不是不愿意过来,公司能不能给补偿一点”之表述,由此可见,孙利明等人已有离职意向,故本院确认孙利明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中实混凝土公司无需向孙利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孙利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孙利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秦顾萍审判员 吴博文审判员 张建清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书记员 王晓逊书记员 王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