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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淑英、李丹与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第三人李杨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李丹,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李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284行初12号原告王淑英,女,196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屯。法定代理人王淑芹,女,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福安街道磨盘山村前牌楼屯。原告李丹,女,1991年7月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屯。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连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赞,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员。第三人李杨,男,1982年12月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屯。委托代理人王伟,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英、李丹不服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第三人李杨签订的《磐石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书》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淑英的法定代理人王淑芹、原告李丹及委托代理人杨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财、王赞,第三人李杨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英、李丹诉称,1990年9月27日,原告王淑英与磐石市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屯村民李玉青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丹。1999年3月,原告王淑英罹患精神疾病,王淑英的姐姐王淑芹只好将其接到自己家中,对其悉心照料,并带其四处求医问药进行治疗,截止到现在原告王淑英与其姐姐王淑芹共同生活并由王淑芹监护已长达18年之久。有街道社区证明,有王淑英的残疾人证及吉林市精神病院病历续页为证。2008年9月18日,磐石市福安街新建村瓦房屯批准李玉青新建住宅,占地面积268平方米。2008年12月28日,房屋建成(建筑面积50.2平方米,幢号:999,房号1162,房屋编号:7-999-1162),后接个偏厦子。2009年10月,李玉青因病去世,11月份其户口被注销。2016年,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福安街道新建村瓦房屯进行棚户区改造,李玉青生前建造的上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0.2平方米)及宅基地也在本次征收之列。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李玉青妻子即本案原告王淑英和女儿李丹均健在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李杨签订了“磐石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书”,还向第三人发放了相应补偿款。被告不经调查、未经核实,擅自将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安置补偿给第三人李杨,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居然与他人签订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属签约对象错误且补偿对象错误,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并最终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遭受上述打击而导致病情加重,每天不得不加大药物的剂量,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被告作为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机关,在法治社会的今天,本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积极维护和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但本案被告执法犯法,滥用职权,随意执法,不仅使原告的房屋无故丧失,还使原告的合法利益至今不能得到实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第三人李杨签订的“磐石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书”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淑英、李丹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淑英与李玉青的结婚证及其一家3口人的户口复印件;2、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磨盘山村证明,磐石市福安街道办事处证明,磐石市磐郊乡磨盘山村前排楼社的证明,王淑英的残疾人证及吉林市精神病院病历续页;3、磐石市房产权属档案;4、选房确认单,征收人本是李玉青,还有妻子女儿。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辩称,2016年8月24日,磐石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了磐石市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磐石河以东、永宁路以南、东环路以西、永盛路以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实施征收。该征收区域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普查登记,在瓦房村地块内有一栋砖木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50.20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房权磐字第7-1162号,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姓名为李玉青,入户登记时现房屋使用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李杨,李杨的母亲杨春玲向征收部门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且出示了2011年5月30日李玉青将该处房产赠予本案第三人李杨的赠予合同,因此当时我单位视李杨为被征收人。2016年8月25日,我单位向李杨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大会通知,李杨签字并标明了与产权证标注的李玉青为父子关系,准时于2016年8月31日参加了选择评估机构大会,会后李杨配合吉林华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束后,我单位于2016年9月19日对该房屋下达了征收通知单,2016年9月20日送达了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分户报告,李杨母亲杨春玲代收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领回分户报告后,李杨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将该房屋腾空,并于2016年10月5日向我单位交验了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李杨携带所有相关征收所需证件于2016年10月7日向我单位工作人员出具了承诺书,表明了房屋权属不存在争议,并在我单位临时设立的现场办公室签定了货币化补偿协议书,房屋和附属物及奖励共计补偿金额:贰拾肆万零捌佰柒拾柒元(¥240877.00元),购房补贴总计:柒万陆仟叁佰玖拾贰元(¥76392.00元)。签定协议后李杨于2016年10月11日抽取选房大厅购置商品房顺序号为第806号,按规定李杨应在2016年10月27日上午在选房大厅选房,李杨按时参加选房,并选择了隆昌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的隆昌金域广场A座1-13A-1号楼,建筑面积76.29平方米,总购房款为:贰拾捌万肆仟伍佰陆拾贰元(¥284562.00元),剩余叁万贰仟柒佰零柒元(¥32707.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打到李杨帐户中,至此该房屋的征收事宜结束。综上,2017年2月13日,原告提出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前,我单位在全市范围内大力宣传,并连续一周在磐石电视台播放征收政策货币化的相关内容,没有任何人向我单位提出疑议和主张权利,所以我单位对现房屋受予人李杨进行补偿事实清楚,符合征收程序,请磐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赠予合同;(2)、普查登记表;(3)、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4)、宅基地宗地图;(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户口复印件;2、(1)、选择评估机构通知单存根;(2)、签到表;(3、)评估报告单;(4)、送达回执;3、(1)、征收通知单;(2)、房屋验收单;(3)、补偿协议书;(4)、购房补贴凭证;(5)、承诺书;4、(1)通知;(2)选房顺序号;(3),选房确认单;(4)购房款结算凭证;(5)、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第三人李杨述称,1、程序方面,首先,对原告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原告王淑英是否是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目前无法确定,认定公民是否是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近亲属向该公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定该公民是否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仅凭医院诊断或者社区证明不能认定某人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既然目前不能确定原告王淑英是否属于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姐姐王叔芹没有资格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或者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其次,即使原告王淑英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可以担任监护人的主要有: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与精神病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也可担任监护人。上述既是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范围,也是承担监护责任的顺序。也就是说,这个监护人的范围是有先后顺序的,如果有顺序在前的人可以承担监护责任,那么顺序在后的就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承担监护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淑英的子女已经成年,具备承担监护责任的能力,因此即使王淑英属于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也应当由此子女作为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2、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磐石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被征收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李玉青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占有使用人一直是第三人的父亲李玉江。其主要依据如下:(1)、被征收的房屋是李玉江自行出资修建的;(2)、2008年房屋建成至被拆迁,李玉江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一直对该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添置和修缮,相关费用也都由李玉江支付。而且第三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借用和租赁关系;(3)、原告及丈夫李玉青均不在本地居住,更从来没在该房屋居住过;(4)、之所以将房屋登记在李玉青名下,是因为当时李玉江申请建房时不具备申请建房的资格,而李玉青户口在当地可以申请建房,因此才以李玉青的名义办理的审批手续,所以房屋登记在李玉青名下,而实际房子是李玉江出资修建的。综上,第三人父亲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而且原告没有在征收公告的期限内申报和主张权利,也没有在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的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磐石市瓦房社证明;2、桦甸市夹皮沟老牛沟村证明;3、证人马吉学证明;4、证人苏长付证明;5、证人毕克生证明;6、证人李玉奎证明;7、证人李玉芳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就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提供的1-4组证据,第三人李杨无异议,二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2011年5月30日房产赠与合同是虚假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认为,被告所做的一切行为都是与第三人李杨发生的,根本没有与房屋所有权人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就二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人李杨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三人李杨提供的第2-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二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0年9月27日,原告王淑英与李玉清登记结婚,1991年7月9日生育一女李丹。2008年12月,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李玉青提出的砖瓦结构建房申请进行了审批,房屋面积为50.2平方米,房屋编号为7-999-1162号。2016年8月24日,磐石人民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了磐石市房征〔2016〕2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磐石河以东、永宁路以南、东环路以西、永盛路以北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实施征收,李玉青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6年10月7日,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依据李玉青与李杨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与第三人李杨签订了磐石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并向第三人李杨发放了相应补偿款240,877.00元,补助费76,392.00元。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一、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990年9月27日,原告王淑英与李玉青登记结婚,1991年7月9日生育一女李丹。1999年3月,原告王淑英罹患精神疾病,由其姐姐王淑芹一直照料至今。2009年10月,李玉青因病去世,2009年11月,李玉青户籍被注销,故二原告是适格主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2011年5月30日,李玉青与李杨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是虚假伪造的。2016年,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依据该赠与合同进行征收,并与第三人李杨签订了“磐石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书”,同时向第三人发放了相应补偿款,属于明显违法情形,应予确认无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6年10月7日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第三人李杨签订的“磐石市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货币化补偿协议书”(编号:31号)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蛟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代理书记员  于 洋代理书记员于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