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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浩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617号罪犯梁浩,男,1994年10月2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五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责令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431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浩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浩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梁浩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剩余刑期不足以呈报的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审 判 员  徐鲁龄审 判 员  赵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