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军与梁善坤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梁善坤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310号原告:王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安,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淄川区。被告:梁善坤,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淄川区。原告王军与被告梁善坤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安,被告梁善坤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安,被告梁善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汇代理协议一份,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013年5月通过被告提供的交易平台账户转入23300.00元。经原告多方努力,于2017年2月15日将交易账户内的结余9880.00元转入原告的信用卡中。依照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约定,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善坤辩称,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己操作,被告未终止原告的交易业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双方签订的外汇代理协议书,载明时间为2010年9月11日,被告主张因原告笔误,时间应为2011年9月11日,但被告不申请鉴定,故被告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单方提出终止代理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继续进行外汇交易,造成亏损,但事实上原告的外汇交易一直进行到2016年9月30日,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其自行在外汇交易中产生,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4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人民陪审员 白怀国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乔鑫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