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颖与苏雨、李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颖,苏雨,李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6181号原告:赵颖,女,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江苏彭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雨,女,198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被告:李浩,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原告赵颖诉被告苏雨、李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雨、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代偿款45000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雨于2016年3月2日向案外人张XXXXX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约定2016年4月1日本息一并归还,并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代被告向案外人张XXXXX偿还了45000元借款。另查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苏雨、李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雨于2016年3月2日向案外人张XXX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016年4月1日偿还本息,月息2%。原告赵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苏雨并未完全承担还款责任。2016年5月27日,原告代被告苏雨向案外人张XXXXX偿还45000元,案外人张XXX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颖现金人民币45000(肆万伍仟元整)为苏雨2016年3月2日借张XXXXX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逾期未还清。(苏雨2016年4月还过张XXXXX人民币2000整)。从今日起苏雨2016年3月2日借款与担保人赵颖无任何纠纷,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苏雨因故向案外人借款,到期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赵颖已向出借人履行了担保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苏雨进行追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代偿款45000元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苏雨之间并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原告代为偿还该45000元后,视为被告苏雨对该款项的占用,被告苏雨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另,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浩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雨、李浩支付原告赵颖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苏雨、李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