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执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宗义与刘先勇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宗义,刘先勇,王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02执1107号申请执行人:张宗义,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刘先勇,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王春杰,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张宗义与刘先勇、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皖1602民初5848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春杰在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对上述股权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王春杰在安徽省唯康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德波 百度搜索“”